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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5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马红梅与杨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红梅,杨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红梅,女,1980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勾洪伟(马红梅之夫),1979年9月18日出生,北京市新月联合出租汽车公司司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云,女,1969年12月24日出生,北京翠祥电器元件有限公司班长。上诉人马红梅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0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杨云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11月9日15时许,我和马红梅在北京翠祥电器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祥公司)车间内,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我被马红梅打伤。我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药费12157.58元(含他人垫付的费用),马红梅一直未予以赔偿。故起诉,1、请求判令马红梅赔偿医疗费9139.5元、营养费480元(按30元/天)、误工费3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诉讼费由马红梅承担。马红梅辩称:我和杨云都在翠祥公司工作,分属不��的车间。我车间的工人因为杨云他们没有给箱子,我对杨云进行了殴打,杨云也动了手,但没有打到我,我不同意杨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云、马红梅均系翠祥公司的职员,分属不同的车间。2014年11月9日15时许,杨云、马红梅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后杨云报警,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北臧村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对杨云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杨云身体未见明显损伤痕迹”。派出所对杨云、马红梅及案外人做了询问笔录,杨云、马红梅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杨云在做询问笔录时称,是马红梅先用一个塑料基座打中其左手手臂,其用一个塑料基座片扔向马红梅,打在马红梅右手手臂,后马红梅站在一把椅子上用手打其头部,并划伤鼻子,后来因血压升高就住院了。马红梅在做询问笔录时称,杨云先拿起一个塑料半成品向其扔过去,打中其头部,后来其用手抓杨云,是否抓到不知道,去医院时给杨云出了800元检查费。陈翠连(与马红梅系同一车间员工)在做询问笔录时称,杨云先用塑料开关半成品扔向马红梅,马红梅还手打杨云,马红梅是否打到杨云没看见。孙静红(与马红梅系同一车间员工)在做询问笔录时称,其看见马红梅站在一把椅子上抓杨云的头发,后来两人就被拉开了,杨云当时被抱住离马红梅比较远,还不了手。梁宁(与马红梅系同一车间员工)在做询问笔录时称,看见杨云拿起一个基座向马红梅扔过去,基座从马红梅头上飞过去,马红梅就站在一把椅子上与杨云发生撕扯,后来把两个人拉开了。2014年12月19日,派出所向马红梅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经查明2014年11月9日15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产业基地翠祥电器元件有限公司车间内,马红梅与杨云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后杨云被马红梅殴打,经鉴定,杨云身体未见明显损伤痕迹;现决定给与马红梅罚款三百元的处罚。马红梅认可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已交纳了300元罚款。事发当日,杨云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大兴医院)急诊科就诊,急诊科首页病历记载,既往史有高血压,初步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左上肢软组织伤,处置为控制血压。大兴医院当日出具诊断证明,记载脑外伤后综合症、左上肢软组织伤,建议休息三天。杨云提交2015年1月23日大兴医院的诊断证明,记载杨云”急性病高血压、缺血性脑血管病、冠心病、呼吸道感染、反流性食管炎,于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14日在我院急诊留观诊治。杨云提交2014年11月20日大兴医院的诊断证明,记载杨云高血压病3级,脑动脉供血不足,2型糖尿病,右下肢静脉曲张,高脂血症,出院后继续休息一周。马红梅认为杨云当时只是血压高,其余病症与此次打架无关。杨云认可有两张医疗费票据上的费用(共计3018.07元)是马红梅及案外人支付的,其中700元是马红梅支付的,其诉讼请求仅主张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部分,即9139.5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杨云提交翠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证实其2014年11月应发工资4163.77元,扣除事假工资887.80元等费用后,实发工资为2448.09元。杨云称扣除的事假工资实际是病假。经原审法院向翠祥公司人事部核实,开具这份收入证明的工作人员称该证明记载的情况属实,杨云在该月请的是事假,而非病假。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本案中杨云与马红梅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双方均未冷静处理问题,马红梅将杨云打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杨云在争吵过程中也有向马红梅扔塑料基座的行为,故杨云应承担次要责任。马红梅称其并未打到杨云,且派出所鉴定结论是”杨云身体未见明显损伤痕迹”,但根据派出所对案外人所做的调查笔录及事发当日杨云的急诊病历首页记载,马红梅曾站在椅子上撕扯杨云,杨云当天出现了血压升高及软组织损伤的情况,杨云向派出所报案、鉴定伤情已经是事发10余天后,故对于杨云的合理损失,马红梅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杨云自行承担。综合考虑事发经过、杨云的伤情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马红梅对杨云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云主张的各项费用:关于医疗费,杨云在急诊科就诊诊断为高血压及左上肢软组织损伤,此后留院观察、住院期间,杨云治疗的部分病情按一般医学常识考虑,与此次事件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根据急诊病历首页记载,杨云有高血压病史,经法院释明,杨云对其病情与此次事件的因果关系不申请鉴定,故杨云主张的治疗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确认,无法证明与此次伤情存在因果关系的治疗费用,法院不予支持,经核算马红梅应承担的合理医疗费为5846.28元(分责后金额),扣减马红梅已支付的700元及案外人垫付的2318.07元,马红梅还应赔偿杨云28**.21元;关于误工费,杨云提交的收入证明显示其曾因事假被翠祥公司扣除部分当月工资,而非病假,考虑到杨云因此事报警等情况,法院酌情确认杨云三天的误工损失350元,马红梅应承担其中的245元(分责后金额);关于营养费,因杨云未提交医嘱证明其确需增加营养,故法院对营养费一项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杨云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马红梅的行为对杨云未造成严重损害,故杨云主张精神损害���慰金,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马红梅赔偿杨云医疗费二千八百二十八元二角一分、误工费二百四十五元;二、驳回杨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马红梅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改判驳回杨云的全部赔偿请求。主要理由为:一、认可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二、杨云要求看病的时间与发生纠纷的时间相距两小时,不能证明其看病内容与马红梅的纠纷有关;三、医院诊断结果为无外伤,杨云的治疗均为高血压等病症,与本案无因果关系,故不同意赔偿杨云的各项损失。杨云表示同意原判,不同意马红梅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为:一、马红梅的殴打行��造成了外伤及脑外伤后神经反映,高血压的发病与本次纠纷有因果关系;二、看病时间晚是因为找不到车,后来找到车后才被送往医院。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审法院卷宗记载,杨云被送往北京大兴区人民医院后,急诊科首诊病历初步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左上肢软组织损伤”。杨云于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14日在该院留观诊治。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20日因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等病症,在该医院再次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3805.75元。经原审法院询问,杨云不申请对于2014年11月14日至11月20日住院期间治疗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对于该次住院的费用未予支持。经询,杨云对此无异议。马红梅坚持认为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14日在医院留观期间的治疗亦与本案无关,但其未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另,杨云称其2014年11月9日15时左右受伤后,向领导提出要看病,���16时左右才找到车去医院。马红梅对于找车情况认可,也认可16时左右跟车去了医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急诊病历首页、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杨云于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14日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留观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是否应当由马红梅赔偿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杨云此次在医院留观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左上肢软组织损伤”,结合公安机关认定马红梅殴打杨云的情节可以认定,杨云受伤治疗与马红梅的殴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为此,马红梅对于杨云因”脑外伤综合症、左上肢软组织损伤”留观治疗而产生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马红梅未能举证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杨云在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20日再次住院治疗高血压等病症,因杨云未能就因果关系主张鉴定,亦未举证,原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将该次住院费用予以了扣除(12157.58元-3805.75元=8351.83元),在计算马红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后(8351.83元*70%=5846.28元),扣除马红梅等人已垫付的部分(5846.28元-700元-2318.07元=2828.21元),判决马红梅应赔偿的金额无误。另,根据马红梅及杨云在本院的陈述,杨云受伤后,因16时左右才找到车辆去医院,故不存在未及时就医的情形。���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马红梅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64元,由杨云负担142元(已交纳),由马红梅负担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红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屠 育审 判 员  史佳伟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