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周口市新兴新型建材厂与邵书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口市新兴新型建材厂,邵书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新兴新型建材厂。住所地:西华县。法定代表人付同喜,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凌,西华县昆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书伟,男,197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杨四侠,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口市新兴新型建材厂因与被上诉人邵书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口市新兴新型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被上诉人邵书伟的委托代理人杨四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邵书伟受雇于被告其厂内从事机器维修工作。2014年6月10日,原告在厂内干活时,被机器齿轮绞伤右手,致右手食指毁损伤,右手中指末节绞伤,后被送到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并给付现金4000元。经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的残情构成九级伤残。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酿成纠纷。原审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机器维修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时右手致残,原告是在履行雇佣劳动过程中遭受自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承担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对自身所受损害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以承担10%为宜。被告作为雇主,未提供充分的安全生产条件,对原告所受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审核认定如下:1、住院护理费:29041元/年÷365×42天=3343.2元;2、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84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计126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情为九级伤残,根据2014年河南省公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20%为33901.36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母亲张爱梅:5627.73元×9年×20%÷3=3376.64元;(2)、长子邵易盛:5627.73元×6年×20%÷2=3376.64元;(3)、长女邵依欣:5627.73元×3年×20%÷2=1688.32元;6、精神抚慰金:该项费用酌情确定为10000元;7、交通费:本项酌定为400元;8、鉴定费:840元;以上各项合计59026.16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9026.16元×90%-4000元=49123.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口市新兴新型建材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邵书伟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9123.54元。二、驳回邵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邵书伟负担130元,由周口市新兴新型建材厂负担1167元。周口市新兴新型建材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原审对住院护理费及交通费的认定均偏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邵书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邵书伟在周口市新兴新型建材厂干活时,被机器齿轮绞伤右手,致右手食指毁损伤,右手中指末节绞伤,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口市新兴新型建材厂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审让周口市新兴新型建材厂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周口市新兴新型建材厂称邵书伟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法庭所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邵书伟住院护理费及交通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周口市新兴新型建材厂称原审对住院护理费及交通费的认定均偏高的上诉理由,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28元,由上诉人周口市新兴新型建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凯审判员 王红飞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翠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