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0047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桂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典礼。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叫李某甲。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叫李某乙,现长女随原告生活。因婚前对被告了解少,婚后夫妻脾气性格不和,常因家务事夫妻吵架生气。在2012年夏天夫妻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左胳膊打伤。2013年2月份因被告将我父亲赶出他家,伤透了我的心,从此夫妻分居至今。2013年6月20日我向魏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同年9月12日在开庭时,我撤诉,撤诉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料,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2013)魏民初字第01336号民事裁定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叫李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叫李某乙。现长女随原告生活,次女随被告生活。2012年春天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6月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9月15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后双方未能和好。2015年3月18日原告再次要求离婚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方陈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生活期间,虽生育子女,但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不能珍视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理解,经常因家务事发生矛盾。2012年春天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生活。2013年6月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亦���能和好。2015年3月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现长女李敬伟随原告生活,二女儿李敬文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故本院认为长女李敬伟由原告抚养,二女儿李敬文由被告抚养较为妥当。另鉴于两女儿的年龄差距(相差5岁),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的标准,原告应每年给付被告女儿抚养费(9102元×25%年)2276元,给付5年,一次性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婚生长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二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女儿抚养费1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3日内给付;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学绪审判员 吴文纲审判员 皇永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封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