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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0086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委托代理人李贵霞,河北燕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利、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儿子张某丙。我和被告因系再婚,婚前了解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我二人性格不合,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现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已破裂。2013年,我曾到贵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2014年4月25日,我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我们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抚养孩子,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张某甲2015年3月20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常安分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二、原告张某甲2015年3月20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常安分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董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一、原告所诉要求离婚的原因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半年多的相互了解及慎重考虑,登记结婚。婚后我们感情很好,并于××××年××月××日生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儿子张某丙。原告与我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外遇。二、原告暂无固定住所,对女儿、儿子成长不利,女儿、儿子应由我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现我居住原告父母处,如离婚,我无居住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录音一份;2、原告的母亲证人证言一份;原告经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1、对原告的录音材料有异议,此不能证实原告与她人之间有不正当关系。2、对我的母亲证人证言有异议,此不能证实我有婚外情。被告经质证称,对藁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常安分社贷款本金收回凭证及借款借据复印件两页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董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于2013年7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3年7月3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撤诉。2014年4月25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了(2014)藁民初字第01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另查明:1、原、被告在藁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常安分社贷款本金万10元。2、原、被告在原告处有价值15万元货车一部。3、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已分居近两年;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和好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分居后,张某乙、张某丙一直由原告抚养,为不改变张某乙、张某丙生活环境,有利于其成长,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应负担张某乙、张某丙至独立生活止的一部分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原告的月收入计算,以每月1000元较妥。原、被告就婚后共同财产货车一部的价值多少陈述不一,均没有提供证据,应认定为该车价值15万元较妥;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依法分割。原告称尚有共同债务9万元;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否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藁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常安分社以原告名的贷款本金10万元系夫妻存续基于购车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即以原告名的贷款由原告偿还,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原、被告货车一部现在原告处为便于案件执行以该资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相应折款较妥;即在原告给付被告折款7.5万元。综上,原告给付被告2.5万元。本案中,被告离婚后无住房居住属于生活困难一方,被告可携带子女在原居住处居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二、张某乙、张某丙由被告董某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2013年7月-2014年12月的小孩抚养费18000元;原告自2015年1月始至张某乙、张某丙独立生活止每月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10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的小孩抚养费。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车辆一部归原告所有;原告在藁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常安分社以原告名的贷款本金10万元,由原告偿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款25000元;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它共同债务9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利华审判员  马召彦审判员  赵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军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