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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巩民初字第3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小凯诉被告张翼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凯,张翼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巩民初字第3009号原告王小凯,男,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卫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翼虎,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小凯诉被告张翼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凯的委托代理人刘卫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翼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凯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相推诿,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翼虎缺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王小凯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特此证明张翼虎2013.5.5”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此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此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翼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凯借款三十万元,并支付自二○一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被告张翼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宋大海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人民陪审员  李玉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