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1日,经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丰县看守所。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牌为赣DC39**的重型自卸货车(附载李甲)由抚州市乐安县前往吉安市永丰县城。途径永丰县鹿冈乡境内318省道249KM+800M路段附近时,该车与相向行驶的由王某某(1999年6月28日出生)驾驶的无号牌雅迪二轮电动车(附载被害人王甲、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王甲、李某某倒地受伤并住院治疗。经查,张某某的“A2”驾驶证已于2005年4月22日因违章累计扣分未接受处理而被注销。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一级;王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其骨盆损伤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左下肢外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认定,赣DC39**重型自卸货车整车制动力不合格。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甲、李某某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但因害怕被害人家属会对其实施过激行为,便与李甲先行离开案发现场。次日,张某某主动向警方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于案发后仅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32000元,赔偿了王某某和王甲医疗费83000元,三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而导致身体受伤害的绝大部分经济损失未受偿。为此,已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情况说明、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永丰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收条、永丰县人民医院检疗凭证、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江西SZ司鉴[2014]临鉴字第1711、17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永丰弘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弘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D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永丰县富兴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第2014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永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证人李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不合格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被害人王某某重伤、王甲和李某某轻伤一级伤害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制动力不合格车辆上路行驶,并发生了致多人轻伤以上伤害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后,将肇事车辆停留于事故现场,与其车辆合伙人共同离开,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仅赔偿了三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害人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未受偿的,可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鉴于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正勇审 判 员 陈春英人民陪审员 张长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