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魏爱华等与李文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148号原告魏爱华,女,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原告李友发,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友亮,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良珍,女,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亚段,女,192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魏爱华、李友发、李友亮、李良珍、张亚段共同委托代理人詹春秀,广东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亚段委托代理人李友亮,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被告李梓鹏,男,199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被告李文源,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原告魏爱华、李友发、李友亮、李良珍、张亚段与被告李梓鹏、李文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懂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爱华、李友发、李友亮及各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詹春秀,原告张亚段委托代理人李友亮,被告李文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梓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22时39分,被告李梓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载陈某,由罗陂村往横陂镇方向行驶,至S120线343KM+850M横陂镇老楼村地段时,碰撞到正在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受害人李锡煌。经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梓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锡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送受害人到五华县中医院抢救,后转梅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终因伤势严重,共住院4天(2月14日-2月17日)不幸死亡。梅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车祸致:1、蛛网膜出血;2、脑室积血等。2015年2月28日五华县公安局对李锡煌的尸体进行了死亡原因鉴定,意见是“重度颅脑损失致死”。被告李梓鹏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公安机关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现依法计算:1、医疗费33574元;2、误工费200元×4天=800元;3、护理费100元×4天×2人=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400元;5、营养费50元×4天=200元;6、交通费、横陂锡坑至中医院急救200元;7、丧葬费29672.5元;8、死亡赔偿金233386.2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0857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1、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等其他费用26217元。以上1-11项合计376106.7元。被告已垫付54000元,被告仍应赔付322106元。被告李文源是本案的车辆所有人,两被告依法互负赔偿的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就上述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不得已原告只好具状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因受害人李锡煌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万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肇事致李锡煌死亡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02106元,以上两项合计322106元,两被告互负赔偿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告李文源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总额有意见,不知是如何计算出的,无法律依据。被告李梓鹏未提供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22时39分,李梓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载陈标华由罗陂村往横陂镇方向行驶,至S120线343KM+850M横陂镇老楼村地段时,碰撞到正在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李锡煌,造成李锡煌、李梓鹏、陈标华受伤住院治疗、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李锡煌被送往五华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梅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不幸于2015年2月17日死亡,共住院4天。梅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兹有患者李锡煌,性别男,52岁,于2015-02-1508:50至出院日期2015-02-17在我院住院检查治疗。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室积血;3、双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4、���侧额部硬膜下积血;5、右侧颞骨骨折;6、双肺挫伤;7、双侧胸腔积液;8、右侧气胸;9、多发性肋骨骨折;10、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11、失血性休克;12、右侧胫骨骨折;急性心肌损伤;14、急性肾功能损伤。”并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李锡煌死亡原因为车祸致脑疝,死亡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2015年3月13日,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华公交认字(2015)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梓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锡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标华无责任。2015年3月18日,李锡煌尸体在五华县殡仪馆火化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54000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请求:一、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因受害人李锡煌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万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肇事致李锡煌死亡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02106元,以上两项合计322106元,两被告互负赔偿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死亡赔偿金由233386.2元变更为824340元,诉讼总额相应变更为754288元,本院依法通知补交诉讼费,但其并未补交。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1、死者李锡煌生前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52周岁,从事木橡家具制作,与妻子魏爱华(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两子李友发(非农业家庭户口)、李友亮(农业家庭户口)一女李良珍(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张亚段(农业家庭户口,已满75周岁)共生育两子三女五个子女。李锡煌因伤势严重一直在重症监护科(ICU)住院治疗。2、被告李梓鹏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购买有关保险,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文源,李文源与李梓鹏系父子关系。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华公交认字(2015)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梓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李锡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文源是本案发生事故摩托车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李文源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12万元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余额部分,被告李梓鹏承担80%的赔偿责任,行人李锡煌负次要责任,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李梓鹏与李文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被告李文源是本案发生事故摩托车的所有人,其将该车交由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李梓鹏驾驶而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庭审中原告将死亡赔偿金由233386.2元变更为824340元,诉讼总额相应变更为754288元,因其无正当理由拒不补交诉讼费,视为其撤回对诉讼请求的变更。关于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问题: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交的在���面购买的白蛋白2笔费用合计2490元,因无医嘱明确注明,属原告自购药品,故对此2笔费用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死者李锡煌因伤势严重一直在重症监护科(ICU)住院治疗,此期间由于非医护人员一般不能进入,亦无医嘱明确注明护理人员,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因无医嘱明确注明,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等其他费用问题,因未提交有关证据,无法确认具体数额,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①医疗费31087.17元(凭票据认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天=400元;③误工费43825元/年÷365天×4天=480元(李锡煌从事木橡家具制作,按国有同行业家具制造业标准43825元/年计赔);④丧葬费59345元/年÷12月×6月=29672.5元;⑤死亡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李锡煌为农业家庭户口,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20年);⑥被抚养人生活费8343.5元/年×5年÷5人=8343.5元(张亚段已年满75周岁,共生育五个子女,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计算5年);⑦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费用合计为333369.17元,被告李文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其余213369.17元,按责任划分,应由被告李梓鹏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13369.17元×80%=170695元,被告李文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文源除已支付的54000元外,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魏爱华、李友发、李友亮、李良珍、张亚段赔偿因李锡煌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6000元;2、被告李梓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魏爱华、李友发、李友亮、李良珍、张亚段因李锡煌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0695元,被告李文源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魏爱华、李友发、李友亮、李良珍、张亚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原告魏爱华、李友发、李友亮、李良珍、张亚段承担243元,由被告李梓鹏、李文源承担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懂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素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