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再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曾令清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曾令清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再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1108号。法定代表人孔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勇,四川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曾令清,男,生于1974年5月3日,汉族,居住地四川省绵竹市富兴镇普胜村*组。委托代理人:苟时彬,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称万州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曾令清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绵竹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绵竹民初字第7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万州建筑公司对调解书不服,以原调解程序违法向绵竹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绵竹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绵竹民监字1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14年12月9日,绵竹市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2014)绵竹民再字第02号民事判决,万州建筑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申请人万州建筑公司承建绵竹市汉旺镇廉租房工程时,将该工程的墙面涂料粉刷项目分包给了本案被申请人曾令清。曾令清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013年6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申请人共欠被申请人工程款73330.00元。经催收无果,致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公司经办人李树海出具的欠条、项目部负责人付义兴的签字认可以及欠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在卷佐证。另有申请人于2014年5月6日向绵竹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务清为证,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载明:“我公司欠付第三方材料及其他应付款,为了维护稳定,避免群体性上访事件的发生,请你局将应付我公司的工程款按照第三方债权金额的50%支付给第三方(名单、金额附后),支付后视为已付我公司工程款”,虽然该局未将此款支付给曾令清,但从该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和清单内容看,万州建筑公司已确认了尚欠曾令清工程款的事实,由此更进一步证实了万州建筑公司欠曾令清工程款的真实性。另查明,本案初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按欠款金额的80%即58664.00元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则全额给付。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向绵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清单,要求该局在应付其工程款中按调解书确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50%,未果后,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提出未委托李代义参加本案诉讼为由,引发再审。再审中,申请人认为法院应当先撤销原审调解书并以书面形式解决管辖权异议。对于本案实体审理,申请人不作答辩、质证和辩论。经法院释明后,申请人仍坚持己见。原审中,李代义持彩色复印授权委托书代理申请人参加诉讼,非申请人正式授权,其代理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代理行为无效,申请人要求撤销原审调解书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再审中,申请人首先要求法院解决两个程序问题:1、再审前先行撤销原审调解书;2、书面裁定管辖权异议。再审一审认为,法院再审立案时,对申请人的申请仅仅作的是形式审查和初步的实体审查,而再审请求是否成立,尚须经过再审审理后才能确定,故其要求先予撤销原审调解书的请求不能成立;对于管辖权异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管辖权异议不属于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和范围,申请人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绵竹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被申诉人按照约定完成了从申请人处承揽的工程,申诉人应及时向被申诉人给付工程款,而其不给付的行为,侵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申诉人要求申请人立即给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绵竹民初字第711号民事调解书;二、再审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申请人曾令清工程款人民币73330.00元本案征收诉讼费1630.00元,由申请人负担(此款被申请人已垫付820.00元,履行中申请人直接给付被申请人,其余810.00元,申请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宣判后,万州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曾令清除提交的欠条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合同关系成立和实际进行了墙面涂料粉刷项目;借条上加盖的万州建筑公司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项目部的印章,是该项目部负责人付义兴私刻的;万州建筑公司在原调解书执行期间向绵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在公司存款被法院强制扣划的情况下,为缓解公司资金压力才被迫向绵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的,现生效调解书已经被撤销,由此而形成的文书也应属于无效文书,原判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作为万州建筑公司认可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与事实不符。请二审依法改判。曾令清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查明的本案上诉人万州建筑公司承建了绵竹市汉旺镇廉租房工程。该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系付义兴。曾令清按照约定完成了从申请人处承揽的工程,并同其项目部进行了结算。现曾令清持有加盖了万州建筑公司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项目部的印章之欠条作为证据行使诉权,曾令清对其诉讼主张,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万州建筑公司曾在原调解书执行期间向绵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该局在应付工程款中按调解书确定的金额向曾令清支付一定比例的款项。虽然调解书因程序问题被撤销,但该事实亦能够印证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一审法院将该通知书作为万州建筑公司认可债务的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主张“付义兴在欠条上所盖的公司项目部印章,是由其本人私下刻制的”,即便该事实客观存在,亦属于其公司内部管理缺陷的问题,与本案被上诉人曾令清无关。故万州建筑公司关于“仅凭项目经理出具欠条,无法充分证明形成合同关系及实际履行情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管辖异议问题,原审法院在再审开庭审理前,于2014年11月13日已经告知万州建筑公司并记录在案。万州建筑公司并未对此提出上诉。其在一审宣判后以管辖权为由提起上诉,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应不予审理。综上,万州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由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公司全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 涛审判员 彭 刚审判员 朱保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 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