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章笠与被告吉伟华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笠,吉伟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875号原告章笠。委托代理人姜彪,江苏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伟华。委托代理人张毅、何倩玉,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笠诉被告吉伟华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笠的委托代理人姜彪,被告吉伟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毅、何倩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笠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共同为案外人���某某向案外人唐某某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后唐某某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诉请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在诉讼中达成(2012)栖迈民初字第91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已于2014年11月20日按照(2012)栖迈民初字第911号民事调解书向唐海英清偿了担保债务161.6万元。原告现向被告提出追偿,要求被告向原告清偿80.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吉伟华辩称,原告早在2012年9月已向唐某某承担了担保清偿责任,原告现提起追偿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姚某某于2012年向案外人唐某某借款计200万元,原、被告共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2012年9月,唐某某就该借款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唐某某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2012)栖迈民初字第911号民事调��书:1、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160万元给唐某某;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计16816元,由原告负担,随160万元款项一并给付唐某某。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2012)栖迈民初字第91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确已向唐某某清偿了(2012)栖迈民初字第911号民事调解书所载明的担保债务,故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追偿主张,缺少必要的事实依据,理应不充分,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80元,减半收取5940元,由原告章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