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540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瞿德玖,枞阳县周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新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德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诉称:××××年××月,孙某某与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两人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周某某生性多疑,对孙某某极不信任,经常无端猜疑,并动辄对孙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给孙某某造成极大的名誉损害和精神打击。2014年9月,孙某某与周某某为生育问题再次发生纠纷,嗣后,孙某某离开周某某,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请求判令孙某某与周某某离婚。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与周某某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二人夫妻感情尚可。近期,孙某某与周某某因生育问题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有所恶化,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孙某某与周某某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期,二人虽因生育问题产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失和,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生育观念,夫妻之间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故对孙某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