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执异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盐城市振邦商务有限公司、刘汉林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盐城市振邦商务有限公司,刘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执异字第0001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盐城市振邦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中路30号7楼。法定代表人黄荣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建宇,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汉林,盐城市振邦商务有限公司股东。本院在执行刘汉林与盐城市振邦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商务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振邦商务公司于2015年3月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振邦商务公司称:对申请执行人刘汉林要求查阅会计账本、原始会计凭证、报表、纳税资料有异议,原始会计凭证等不含在会计账本之中,不应查阅。刘汉林要求查阅原始房屋租赁合同及下属子公司的会计账簿,明显超出判决内容,不应查阅。对申请执行人要求委托专业人士查阅也不同意,这样我公司容易商业泄密。总之,申请执行人超出生效判决内容的执行请求,应予以驳回。申请执行人刘汉林辩称:原始会计凭证应在会计账簿之中,原始房屋租赁合同是会计凭证的必要附件,是公司收益的真实体现,作为股东完全有权了解公司的收益情况。子公司的收益情况与公司账户不分割,应为一个整体,我作为股东有知情权。同时我有权委托专业人士查阅公司资料。总之,申请执行人要求查阅的内容没有超出生效判决。经审查,本院查明,本院受理的原告刘汉林诉被告振邦商务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2013)亭商初字第0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盐城市振邦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001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公司会计账簿及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提供给原告查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汉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振邦商务公司履行(2013)亭商初字第076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提供判决书所确定有关账簿及决议给申请人查阅。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振邦商务公司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刘汉林要求查阅的内容,被执行人振邦商务公司遂提出上述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1、申请执行人刘汉林是否可以委托专门人士查阅振邦商务公司的相关资料;2、振邦商务公司的原始会计凭证、原始租赁合同及下属子公司的会计账簿是否属于查阅范围。本院认为,本院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3)亭商初字第07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严格履行。一、关于申请执行人刘汉林是否可以委托专门人士查阅振邦商务公司相关资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的查阅权,但并未禁止股东委托专业人士进行查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委托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的应有权利,除非依照法律规定或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得委托的事项,但被执行人振邦商务公司并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符合除外的情形,故申请执行人刘汉林有权委托专业人士按判决书规定的内容进行查阅。二、关于振邦商务公司的原始会计凭证、原始租赁合同及下属子公司的账簿是否属于查阅范围的问题。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刘汉林要求查阅振邦商务公司的原始会计凭证、原始房屋租赁合同及下属子公司江苏万讯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会计账簿超出了本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不属于本案执行中可以查阅的范围。综上,异议人振邦商务公司提出的申请,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异议人盐城市振邦商务有限公司的会计凭证(包括原始租赁合同等)及江苏万讯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会计账簿不属于本案执行的查阅范围。二、驳回异议人盐城市振邦商务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执行人刘汉林无权委托专业人士查阅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蔡克审 判 员 倪明代理审判员 夏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俊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认为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