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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执恢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彭兴贵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兴贵,吴小荣,王小艳,彭裕桐,谢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执恢字第53号申请执行人彭兴贵。申请执行人吴小荣。申请执行人王小艳。申请执行人彭裕桐。法定代理人王小艳,身份情况同上,系彭裕桐的母亲。被执行人谢军。申请执行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4)东三法执委字第417号案受理。依据前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谢军应向申请执行人彭兴贵、吴小荣、王小艳、彭裕桐支付赔偿款667500.80元,并负担诉讼费4722元、保全费1270元。本院依评估、法拍卖被执行人谢军名下的粤S×××××号车辆,拍卖成交价为94000元。因该车辆抵押债权金额尚未核定,无法分配拍卖款,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4月13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以(2015)东三法执恢字第53号案受理。由于被执行人已还清车辆抵押借款并缴清诉讼费,故执行款项94000元扣除评估费940元、执行费1312元,剩余款项91748元可供分配。谢军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均属普通债权,普通债权总额699882.30元,分配比例为13.109061%。本案申请执行人分得债权清偿额87503.09元。本院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谢军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谢军在东莞市范围内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谢军户籍所在地法院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在其辖区内的财产状况。该法院的回复资显示,被执行人在其辖区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谢军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认为,本案中,除已执行到位的款项外,被执行人谢军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谢军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因此,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三法执恢字第5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何健林人民陪审员  林富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先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