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友与周美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周美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96号原告:李友,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滦县杨柳庄镇晁家庄村西街*排**号。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美娜,农民。原告李友与被告周美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周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诉称,2013年12月14日,李友驾驶冀B×××××号车与被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友、周美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美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868元,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鉴定后增加;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明确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874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980.76元、误工费8136元、××赔偿金18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2.5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200元、车损8146元、施救费1900元、认证费300元、车检、照相等费用300元、检验费400元,合计58797.8元。要求被告赔偿40%即23519.12元。原告李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9-3]第290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李友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车辆所有人;2.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复印件、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李友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4)临鉴字第2878号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3个月,开支鉴定费1400元;4.护理人郑小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滦县杨柳庄镇李友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护理人误工损失;5.滦县杨柳庄镇晁家庄村委会证明、李宝义、李秀珍户口页复印件、证明李友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开支情况;7.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4)第080号价格结论书、认证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车检费收据、检测费票据,证明原告车损及开支的费用。被告周美娜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比例分担有异议,认为最多承担10%的责任。被告周美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痕检报告复印件及交警队询问笔录复印件3页,证明冀B×××××号车左前部痕迹系撞击左侧向骑行的电动车及骑车人身体形成的,只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证据1、3、5,被告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被告对住院天数不予认可,因据了解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天的,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护理费不予认可,因原告与被告在同一医院住院,原告住院时,护理人是李友儿子,而不是妻子,问过李友儿子,他说自己没有工作,误工费,根据原告代理人陈述,李友与配偶共同经营商店,那么误工费认可原告主张的一半;对原告证据6,被告认为交通费主张过高,法院依法酌定;对原告证据7,被告对物价鉴定结论证据无异议,但痕检报告检验意见记载冀B×××××号车左前部痕迹系撞击左侧向骑行的电动车及骑车人身体形成的,只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赔偿,对施救费票据无异议,但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记载是因车主李友处置情况不当才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施救费应由其自己承担。认证费、车检、照相、鉴定书费、检验费证据无异议,但不予赔偿,该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通过笔录和痕迹报告也能证明被告是斜向横过马路,原告在发现被告后为躲避才往左打方向驶入沟内,事故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原告证据1、3、5、7,被告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医疗费票据均记载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被告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4,被告认可给付原告主张误工费8136元一半,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不能与原告住院、出院、复查、评残相对应,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4日18时30分许,李友驾驶冀B×××××号车沿国道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滦县拔子道口路段时,因处置情况不当,与周美娜由北向南斜向横过机动车道骑行的电动车及人体相刮撞并驶入路北侧边沟,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友、周美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9-3]第290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李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美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头皮裂伤、外伤性头痛。开支医疗费8748.51元。2014年12月11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李友的损失作出唐华(2014)临鉴字第2878号临床鉴定,鉴定结论为:李友损伤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三个月。开支鉴定费1400元。2014年2月18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李友驾驶的冀B×××××号车作出丰认事字(2014)第08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车损评估为8146元,开支认证费300元、施救费1900元、车检费300元、检测费400元。李宝义(1938年12月15日出生)、李秀珍(1942年6月23日出生)为李友父母,除李友外,还有李强、李金玲是扶养义务人。本院认为,李友、周美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以被告承担30%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评残等事项相符,本院合理支持3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被告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程度、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同行业标准77.83/天计算。被告主张只赔偿痕检报告中记载的电动车及人身体与李友驾驶车辆相撞击造成的车辆损失,因原、被告各方损失均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李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74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护理费856.13元(77.83元/天×11天)、误工费4068元、××赔偿金20862.03元[××赔偿金按2014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9102/年×20年×10%=18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8.03元(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年×5年×10%÷3人=1022.33元;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年×8年×10%÷3人=1635.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车损8146元、施救费1900元、认证费300元、车辆检验费700元,合计49500.67元。被告周美娜应赔偿30%,即1485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美娜赔偿原告李友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4850.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周美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鲁红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