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执异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三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三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苏润才,巴彦淖尔市兴园物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内蒙古巨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斯朝鲁,王俊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执异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巴彦淖尔市三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三鑫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靖,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耀廷。被执行人苏润才,个体户。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兴园物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园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那仁达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内蒙古巨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巨力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那仁达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哈斯朝鲁。被执行人王俊杰。本院在执行三鑫小额贷款公司诉苏润才、兴园物流公司、巨力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三鑫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本院追加担保人哈斯朝鲁、王俊杰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三鑫小额贷款公司诉苏润才、兴园物流公司、巨力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5年4月20日,申请执行人三鑫小额贷款公司、被执行人兴园物流公司和巨力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那仁达来,担保人哈斯某、王俊杰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哈斯某、王俊杰自愿以自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康巴什巨力广场六层(除6008号、6013号)1178平方米商用房为被执行人巨力实业公司提供担保,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以上述房屋抵顶巨力实业公司在临河区法院(2013)临民初字283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应执行款本金274.1412万元和利息413.8331万元及(2013)临民初字2838号案件执行款。同时,在房屋产权过户之前,以上述房屋作为担保物对被申请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意临河区法院对该房屋予以查封。据此申请执行人三鑫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保证人哈斯某、王俊某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的规定,执行中担保人提供的保证构成对执行依据既判力的认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后对其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执行程序规定,同时也可对担保人在执行中的权利进行有效救济。故申请执行人将担保人哈斯某、王俊杰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哈斯朝鲁、王俊杰为三鑫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执行苏润才、兴园物流公司、巨力实业公司民间借贷一案【(2014)临法执字第192号】的被执行人,以二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郝春霞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慧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