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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伟政与辛建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政,辛建东,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4号原告:吴伟政,男,汉族,1982年8月17日出生,住广西宾阳县。委托代理人:蒙柳面,女,壮族,1986年7月14日出生,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系原告的妻子。被告:辛建东,男,汉族,1982年11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杨加放,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前远,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第三人: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东莞救助基金办)。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张绍培,该基金办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汇全,该基金办员工。委托代理人:梁伟斌,该基金办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月22日,本院依据(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诉讼。后东莞救助基金办以其为原告吴伟政垫付了抢救费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3月24日,本院经审查同意追加东莞救助基金办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因中止诉讼扣除审限62天,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2550.95元(医疗费10859.6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1400元、误工费57500元、残疾赔偿金66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61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第三人的诉讼请求:(1)被告辛建东支付第三人垫付原告吴伟政的抢救费63591.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事发过程:2014年8月29日,被告辛建东驾驶其所有的粤S49R**号小轿车与行人的卢某某、吴伟政在东莞市长安镇内发生碰撞,造成小轿车损坏以及行人卢某某及原告吴伟政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辛建东驾车逃逸。后被告辛建东于2014年9月5日到长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交警认定:被告辛建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某及原告吴伟政均不负事故的责任。4.保险情况:被告辛建东驾驶的涉案车辆粤S49R**号车没有购买任何保险,事发时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5.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为农村户口,定残时年满32周岁。卢某甲是原告的母亲,在原告事发时年满65周岁,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5个成年子女。吴某某是原告的儿子,在原告事发时年满7周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居住证、参保人缴费明细表、东莞市明夷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明夷公司)的查询结果、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作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东莞虎门白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虎门白沙支行)的明细清单,以上显示:(1)原告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在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村委会向东村北环路47号居住;(2)原告自2006年8月至2007年4月及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在东莞参加了社保;(3)原告自2013年9月入职东莞明夷公司,工作至2014年8月28日,在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350元。原告在工行虎门白沙支行的明细清单反映了原告在东莞居住生活消费情况。6.医疗情况:原告事发后到东莞市长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19日,共计51天,产生住院费63591.57元、门诊费15.5元,共计63607.07元(其中第三人东莞救助基金办垫付了55591.57元,被告辛建东垫付了8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15.5元)。原告经诊断为:右眼玻璃体混浊;双额叶脑挫伤等。出院医嘱为:继续门诊用药;数月后视情况必要时可行玻璃体切割手术等。在住院期间,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568.27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110.15元;后原告到广西南宁爱尔眼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4日,共计4天,产生住院费8787.7元、门诊费144.4元,共计8932.1元。原告经诊断为:右眼玻璃体积血。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一周、一个月、三个月)、全休1周等。原告出院后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247元。后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到南宁爱尔眼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986.6元。以上原告住院合计55天,医疗费合计为74451.19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用去鉴定费18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复查费5000元,原告在广西南宁爱尔眼科医院的医嘱虽注明原告需要定期复查,但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原告只提交了2015年2月12日复查的票据986.6元,且原告已将该复查费诉请在医疗费中,因此,对于原告诉请复查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5天=5500元。9.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10.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为55天,医嘱没有注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情况,本院按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因此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55天=2750元。11.误工费:本院认定原告事故发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35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51天,后门诊治疗1天,后原告第二次住院4天,医嘱全休期为1周,原告在全休期届满后评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全休期届满之日止,共计63天,因此误工费计算为:3350元/月÷30天/月×63天=7035元。12.残疾赔偿金:包括以下两项:(1)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时为农村户口,变更诉讼请求时原告诉请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2014年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但在2015年4月22日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又要求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广东省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年满32周岁,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广东省农村标准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23338.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卢某甲及儿子吴某某,其中卢某甲的扶养年限为15年,由包括原告在内5个成年子女共同扶养;吴某某的扶养年限为11年,由原告夫妻2人共同扶养。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广东省农村标准计算为:(8343.5/年×15年÷5人共同抚养×10%(伤残系数)+8343.5/年×11年÷2人共同抚养×10%(伤残系数)=7091.98元,以上两项共计为30430.58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5000元。14.鉴定费:1800元。15.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16.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元。17.其他情况:(1)原告起诉时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7387.73元,后于2015年3月2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62550.95元;(2)本事故另一受害人卢某某的亲属卢某乙、梁某某就其事故损失也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430号;(3)东莞市第二市区检察院指控被告辛建东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3月1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被告辛建东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判决被告辛建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相对于涉案车辆粤S49R**号车来说,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由于被告没有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辛建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以上第6-9项共计为80451.19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据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辛建东赔偿给原告。以上第10-16项共计为49515.5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据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辛建东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辛建东需赔偿129966.77元给原告,扣除其垫付的8000元及第三人垫付的55591.57元,被告辛建东仍需赔偿原告66375.2元。对于第三人垫付的55591.57元,被告辛建东应支付给第三人。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辛建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6375.2元给原告吴伟政;二、限被告辛建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55591.57元给第三人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三、驳回原告吴伟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9元(原告已预交742元,其余部分原告已申请缓交获本院批准),由原告负担2752元,由被告辛建东负担617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原、被告将各自承担的受理费迳付给本院。受理费695元(第三人已预交),由第三人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负担87元,由被告辛建东负担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沛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楚琪叶燕珊第6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