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三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希刚与王丰录、王鹏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刚,王丰录,王鹏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573号原告王希刚。委托代理人唐志科,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丰录。被告王鹏辉。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荆世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一号次干道东二号次干道北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世龙,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希刚与被告王丰录、王鹏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刚的委托代理人唐志科、被告王丰录、王鹏辉的委托代理人荆世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刚诉称,2014年7月21日18时20分,被告王丰录驾驶鲁G×××××号轿车由田新路北侧由北向南掉头至肇事处,与沿田新路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丰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王丰录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王鹏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95.24元、误工费3550.72元(110.96元×32天)、护理费443.84元(110.96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4天)、车损780元、拖车费、施救费200元、车检费30元、交通费5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957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丰录辩称,事故车辆是我所有,登记在我儿子王鹏辉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鹏辉辩称,事故车辆登记在我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对于清障作业费、拖车费、施救费不予承担;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共40元;误工费与护理费标准过高,我公司认可山东省人身损害农村标准每天50元;误工时间过长,我公司认可20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8时20分,被告王丰录驾驶鲁G×××××号轿车沿田新路北侧由北向南掉头至肇事处,与沿田新路由东向西原告王希刚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丰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3776.54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到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复诊,花医疗费118.7元。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4年7月24日和2014年8月8日分两次出具建议休息证明,原告出院后共需休息28天。2014年9月24日,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评估,原告电动车损为780元,原告花评估费1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花清障作业费30元、化验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另查明,被告王丰录驾驶的鲁G×××××号车辆登记在其儿子王鹏辉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单据、用药明细,车损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修车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清障作业费票据、化验费单据,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丰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因王丰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各项请求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王丰录、王鹏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损、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误工时间有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建议休息证明予以支持,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本院酌情认可100元为宜。清障作业费、化验费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支出,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保险公司答辩认为评估费、诉讼费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由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负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895.24元、误工费3550.72元(110.96元×32天)、护理费443.84元(110.96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4天)、车损780元、化验费200元、清障作业费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079.8元及评估费100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希刚各项经济损失907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丰录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鹏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8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3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保险公司将自己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培兴审 判 员  王汝海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姜晓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