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民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秦华云与陈勇、徐金丽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华云,陈勇,徐金丽,王成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二初字第00043号原告秦华云,女,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李文杰,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勇,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徐金丽,女,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曾富民,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学明,退休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成新,公务员。原告秦华云诉被告陈勇、徐金丽、王成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秦华云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郧阳民二初字第00043号民事裁定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扣押了被告陈勇所有的号牌为鄂C×××××大众牌小型汽车一辆,冻结了被告陈勇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027.28元、被告徐金丽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2925.19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文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杰,被告徐金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富民、徐学明,被告王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华云诉称,2014年4月17日,陈勇因家庭经营的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便同王成新一起找到我,经协商,我借给陈勇150000元,约定月息3800元,由王成新为此笔借款担保,陈勇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并有担保人王成新在借条上签字。我于当日通过银行汇给陈勇150000元,陈勇仅支付自2014年4月至9月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陈勇亦未偿本付息,我同王成新多次找陈勇催要本息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陈勇、徐金丽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150000元,按月息3800元计算并支付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的利息26600元,2015年4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王成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勇未到庭应诉。被告徐金丽辩称,1、秦华云与我素不相识,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秦华云将我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当;2、秦华云与陈勇之间发生的债务关系,我并不知情,而且秦华云所诉称的该笔款项也未用于我与陈勇的夫妻共同生活,不能将该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应属于秦华云与陈勇个人债权债务关系;3、秦华云在向陈勇出借该款时,并未通知我且要求我在借条上签字盖章,而是要求王成新对该借款提供担保,以保证该债权的实现,因此从该借条的形式和内容看,应属于秦华云与陈勇之间对个人债务的约定,与我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秦华云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成新辩称,秦华云所诉属实,我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陈勇向秦华云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陈勇借秦化云现金壹拾伍万整,月息3800元整,并由王成新担保。秦华云于当日通过银行向陈勇转账150000元后,陈勇按月息3800元的标准支付了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期间四个月的利息,共计15200元。后经秦华云催要,陈勇未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故而成诉。另查明,陈勇与徐金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2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第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陈勇向秦华云借款,有陈勇出具的借条及秦华云通过银行向陈勇转账的凭证予以证实,虽借条中秦化云的“化”与原告秦华云的“华”不同,但作为借款人陈勇、保证人王成新对向秦华云借款的事实及借条均予以认可,故陈勇与秦华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秦华云催要后,陈勇仍未偿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秦华云要求陈勇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陈勇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3800元的标准计算并予以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陈勇向秦华云支付了2014年4月17日至8月17日期间共四个月的利息,鉴于秦华云诉讼中没有主张2014年8月17日至9月17日期间的利息,综合计算,前五个月的利息并没有超过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故本院对2014年9月17日前秦华云收取的利息不再进行调整。陈勇应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利息。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陈勇与徐金丽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秦华云要求徐金丽与陈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金丽主张其不知道此借款,秦华云将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当,该借款未用于其与陈勇的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视为秦华云与陈勇之间的个人债务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此笔借款属于秦华云与陈勇之间约定的个人债务,或属于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徐金丽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王成新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未写明保证的方式及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成新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秦华云要求王成新对其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徐金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原告秦华云款15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利息。二、被告王成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秦华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3436元,由被告陈勇、徐金丽负担,被告王成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文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尤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