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源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达州万源市方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万源市弘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万源市方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万源市弘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源民初字第766号原告达州万源市方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方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芳,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源市弘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业成,董事长。原告达州万源市方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鑫贷款公司)诉被告万源市弘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智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芳、被告法定代表人胡业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鑫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弘丰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公司申请贷款,当日双方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我公司向被告提供贷款本金1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月利率为10‰,调查咨询费为2‰。同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以借款合同总金额13‰的标准按月支付融资咨询服务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在被告指定的帐户上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结息还款义务,经我公司催收无果。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我公司的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调查咨询费、融资咨询服务费共计60.6667万元(截止2015年4月17日);2、被告应从2015年4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调查咨询费、融资咨询服务费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律师费等与实现本借款相关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弘丰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我公司后因经营亏损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等费用。我公司承认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等费用。鉴于我公司目前困难,请原告延长还款期限。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系从事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活动的合法企业法人,被告系从事原煤等矿产购销业务的合法企业法人。2、企业借款申请书、委托书复印件。主要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书面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3、企业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4、原告的借款凭证、领款单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5、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催收函及送达回执复印件。主要证明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书面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收集提供的程序及形式合法,真实可靠,具有证明力,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弘丰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书面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当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原告)给借款人(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月利率10‰,借款人选择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法,即每月结息时间为17日,在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及当月利息;借款人每月应按2‰向贷款人支付该笔贷款的调查咨询费,与贷款利息合并支付。同时,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借款人每月按借款总额的13‰向贷款人支付融资咨询服务费,按月与利息一并支付。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帐支付借款100万元。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调查咨询费、融资咨询服务费截止2013年4月19日,之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2013年1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5年1月6日,原告委托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弘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如数偿还原告的借款及支付利息、调查咨询费、融资咨询服务费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法律原则的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调查咨询费、融资咨询服务费的诉请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每月利息、调查咨询费、融资咨询服务费之和为25‰,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贷款期限一年,月利率应为6‰),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对被告已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的利息、调查咨询费、融资咨询服务费,因被告自愿支付并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实现本借款相关的律师费等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源市弘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达州万源市方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100万元并支付下欠利息、调查咨询费、融资咨询服务费(利息、调查咨询费、融资咨询服务费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达州万源市方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60.00元,减半收取963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智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