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0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周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孙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082号原告周某,;。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李秋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们都是再婚。于2015年2月4日在原新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当时说没有财产,其隐瞒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养老金共计9.7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离婚后财产9.7万元。被告孙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养老金、住房公积金在双方离婚时原告就完全知晓,不存在隐瞒的事实。养老金和住房公积金原、被告目前并不实际支配,无法分割,也不是归个人所有。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金,是被告个人养老帐户里面的交费数值,并非养老金。如果要分割,原告的养老金、住房公积金也要拿出来进行分割。双方在协议离婚时,被告已经考虑到原告养老金比较少的事实,对其进行了2万元相应补偿,原告要求分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驳回起诉。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给的2万元,是帮交的2014年养老金,剩余的钱是给我租房子的,还有生活费。当时我没有工作,也没有生活来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5年2月4日在原新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金、养老金进行分割。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养老金进行分割。另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结婚。被告2008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共计7.1042万元,养老金账户共计3.3774万元。原告2008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养老金账户共计9898.3元。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结婚证书、住房公积金明细表、养老金缴费明细表、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养老金,是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要求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养老金请求进行分割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养老金和住房公积金原、被告目前并不实际支配、无法分割的主张,由于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养老金共计10.4816万元(7.1042+3.3774),其中一半5.2408万元应为原告所有。原告的养老金一半4949.15元应为被告所有。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财产4.7459万元(5.2408万元-4949.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4.7459万元。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颜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萍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