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莉、于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萌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获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1km+526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孟州市大定办事处水运村村民王某某相撞,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逃逸;后修武县城关镇市场街的曹某驾驶豫“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地点时,又与倒在路上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的谅解。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4年1月21日,我驾驶豫挂号货车,沿获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东水运村东时,对面驶过来一辆汽车,车灯很亮,照着我的眼我没看清前面情况,当两车会车时,我突然感到车左侧碰挂住啥东西了,同时还听见有碰撞的声音,当时我想应该没啥事,就直接驾车走了。走了一段距离后,我不放心,就停车下车检查,看到车四周没啥问题,就继续驾车走了。因为我怕有事,心虚,我车从孟州出境过监控时是逆行走的。一直到公安机关的人找到我,我才知道车左前面撞住人了。2、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证明:2014年1月21日18时许,我驾车到孟州市来,当我车沿获轵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孟州市东水运村时,由西向东过来一辆车,灯光特别亮,灯光晃着我眼的同时,我就感觉车咯噔一下,我感觉到可能压住啥东西了,就赶快打方向、踩刹车,停车下车后,我看见在车后二、三十米远的位置头朝东趴着一个人,就赶快打“120”、“110”了。在我听到“咯噔”的声音前,我没听到撞击声。(2)证人郭某某证明:2014年1月21日,我丈夫陈某某开车和我沿获轵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孟州市时,我丈夫说怕前面有查车的,就向后扭头用手去摸放在卧铺上的驾驶证,就在这时我听到我们车左前角“咚”的一声响,我丈夫说“不好,撞住人了,走吧。”我说“走。”我丈夫就没有停车直接开车走了。走了一段,他看见前面路上有监控,为了不让监控拍到,我丈夫就逆行从监控线边绕了过去。(3)证人赵某证明:2014年1月21日18时许,曹某驾车带着我沿获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东水运村路段时,我听到砰的一声,随着车颠簸,我听见曹某说好像压住东西了,他停下车我们下车后,看见路上趴着一个人,曹某让我打电话报警了。(4)证人赵某某证明:我坐曹某的车眼困了正迷糊时,感觉到车颠簸一下,我想可能压着砖头了。曹某停车后,他和赵某先下来,我下车时听见赵某用手机在报警。(5)证人田某某证明:王某某是我母亲。2014年1月21日她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去时看见她趴在路上。(6)证人杨某某证明:我驾车沿新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水运村东口时看到一辆半挂货车与一个行人相撞,货车没有停,直接向东跑了。3、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接警登记表和证明、卫生局证明、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技术报告。6、视听资料:现场照片。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新民审 判 员 杜彦萍代审判员 刘方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晓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