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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厦门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苏福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福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厦门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324线西侧深青村路段,组织机构代码70542563-1。法定代表人叶志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文才、张晓云,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福志,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厦门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福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亮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文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福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8年8月5日向其借款50000元,于2012年10月31日向其借款350000元,并有借条为据,5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350000元借款约定一个月归还。期限届满,其多次催讨,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返还,其曾委托律师发律师函催讨,被告表示尽快偿还,2015年1月4日还款50000元,剩余35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应返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福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被告苏福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厦门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出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由苏福志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时在该《借条》主文左下方另有手书载明:“同意借支,叶志雄。”2012年10月31日,被告苏福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厦门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期限壹个月内归还。”由苏福志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在该《借条》主文左下方手书载明:“同意借支,叶志雄。”在出具上述两份《借条》后被告苏福志于2015年1月4日偿还了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偿还借款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共出借给被告400000元,被告偿还了2008年8月5日借的50000元,2012年10月31日借的350000元约定在一个月内归还,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该3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50000元这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现借款期限已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苏福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福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苏福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42元,减半收取3671元,由被告苏福志承担,被告苏福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威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