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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冯树海与被告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华、白新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树海,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华,白新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883号原告冯树海,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齐凯,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志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常晓会,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广军,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男,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白新平,男,195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冯树海与被告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冠公司)、张华、白新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立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凯,被告群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晓会、刘广军,被告白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树海诉称,被告群冠公司承建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工程项目,被告群冠公司委托被告张华为代理人在该项目签署一切文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2014年4月14日,为了上述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张华与原告签订《购销协议书》,约定购买原告的钢材,2014年6月10日前所欠货款全部还清,如久拖不还贷款,按每日拖欠款金额3‰收取违约金,且由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被告白新平签字担保该协议的履行。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6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群冠公司、张华供应了钢材,钢材全部用于前述工程项目,截止2014年9月17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计55万元整。现经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钢材款和违约金数额合计已达82万元之多。原告多次催付,三被告始终推托。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货款52万元,利息3万元(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17日),违约金27万元(按照千分之三计算,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2月3日)。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群冠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提交的购销协议书证明,该买卖合同的供货方是被答辩人冯树海,需货方是被告张华,担保人是被告白新平,被告张华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而没有以答辩人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被答辩人提交的由被告张华出具的欠条说明所欠钢材款是由张华向被答辩人结算,与答辩人丝毫没有关系。这充分说明答辩人不是这一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答辩人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第二、被答辩人没有向答辩人供应钢材,答辩人也没有委托被告人张华购买钢材,购买钢材的行为完全是张华的个人行为,根本不代表答辩人。至于这些钢材何时购买、购买多少、用于何处答辩人全然不知,被答辩人诉称其向答辩人供应了钢材以及答辩人委托张华购买钢材没有事实根据。第三、被告张华不是答辩人单位员工,其承包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只是借用答辩人资质,是挂靠关系,其自己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在本案中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与被告张华之间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白新平辩称,我本人是担保人,对其他内容没有答辩意见。被告张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群冠公司在承包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商住楼期间,被告张华挂靠在被告群冠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需使用钢材,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华、白新平签订购销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本案被告张华)因工程建设的需要向甲方(本案原告)购买钢材,丙方(本案被告白新平)进行担保,预付款50万元,因乙方资金没到位,上列货款暂欠,定于2014年6月10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不还款或拖欠部分货款,甲方收取乙方拖欠金额违约金。从还款之日起计算,每日(按)拖欠款金额3‰收取。货物质量标准符合国家技术标准附钢材质量材质单。数量以随货清单为准。双方还在协议中对供货的种类、规格、单价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款52万元,被告张华于2014年9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条载明欠原告钢材款55万元(含被告应付原告的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17日的利息)。后因被告未付上述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华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作为供货方已依约向被告张华提供了钢材,被告张华作为收货方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2万元,实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2014年6月10日前全部还清欠款,如逾期不还款或拖欠部分货款,自还款之日起每日按拖欠金额的3‰收取违约金。双方约定的上述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系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造成原告货款未能及时收回而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应参照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合法利息标准的上限,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拖欠期间的违约金。因被告张华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已包括2014年9月17日前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的违约金属双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群冠公司与被告张华系挂靠关系,属将施工资质出借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该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故被告群冠公司应对施工过程中基于上述情况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之责。被告群冠公司虽提供了被告张华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即使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因该承诺书仅属双方之间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据此要求免责的辩解主张亦不能成立。被告白新平作为购销协议中的担保方,自愿为协议中被告张华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担保,因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新平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张华追偿。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冯树海钢材款52万元,支付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17日的利息3万元,并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月5.6‰四倍的标准支付至欠款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二、被告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新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新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华追偿。三、驳回原告冯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合计1074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立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