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0406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黄涛,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女,汉族,村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结婚不久不矛盾重重,经常为家务事吵架,性格不合,没共同语言,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不关心孩子生活。2006年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感情依然不和,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请: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有存款50000元;3、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30000元各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其与原告感情尚好,是原告父母中间掺合,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供泾干镇瑞宁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及其母亲经常吵闹调解无效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正月初三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2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现在外打工。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执,被告亦与原告母亲争吵。2015年3月12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体谅,齐心协力共建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时,未及时相互沟通,导致原告对婚姻产生失望,但双方仍未达到感情破裂的情形。加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瑞生代理审判员 朱晓强人民陪审员 汪兴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密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