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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龚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1980年4月2日生,中国煤建公司五处保卫科职工,住徐州市泉山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龚某在徐州市泉山区省煤建公司五处其独自居住的门卫宿舍内,先后多次容留叶某、石某、陈某(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1.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龚某容留叶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12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龚某容留石某、叶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龚某容留陈某、石某、叶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龚某容留陈某、叶某及另一男子(身份不详)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4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龚某容留陈某、石某、叶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叶某、陈某、石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吸毒工具照片、证人叶某、石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对叶某、石某、陈某进行尿样检查笔录及对叶某、石某、陈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叶某、石某、陈某与龚某相互辨认及辨认吸毒地点的辨认笔录、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毒品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龚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提供处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龚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