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与韦明明、潘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韦明明,潘建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5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住所地:河池市新建路68号。负责人李季骏。委托代理人梁宏卫,该行员工。被告韦明明。被告潘建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河池分行)与被告韦明明、潘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木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在本院民事审判六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敏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河池分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宏卫,被告韦明明、潘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河池分行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韦明明向原告递交借款申请表。2013年5月27日,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23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如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还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同日,原告与被告潘建波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潘建波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其房地产作为被告韦明明向原告贷款的担保并办理上述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韦明明发放贷款123万元。被告韦明明获得上述贷款之后,自2013年9月起,贷款多次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韦明明已拒不还贷。原告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签约之后,双方应共同遵守,现由于被告韦明明拒不履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韦明明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4599925Q213052624918《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韦明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30,000.00元、利息40,354.53元和罚息31,045.36元,合计1,301,399.89元(利息、罚息仅计至2015年3月11日止,往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顺延另计);3、确认原告对被告潘建波提供的用于抵押的房地产享有折价、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韦明明负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邮政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贷款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韦明明向原告申请发放个人商务贷款123万元;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27日,经原、被告友好协商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个人商务贷款123万元;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27日,为了确保被告韦明明依约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潘建波自愿提供其位于河池市上任二队安置区的房地产全部价值(评估价值)1,542,668元作为抵押担保;4、河房他证金城江字第2013001**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9日,原、被告已就上述房地产的贷款抵押关系到河池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书面申请支用123万元个人商务贷款;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被告申请,将123万元支付至韦明明的账号;7、《还款计划表》一份,用以证明发放贷款之后,原告已书面告知被告在借款之后的每月还款金额;8、还款流水详情一份,用以证明贷款发放之后,被告韦明明的还款情况;9、拖欠金额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3月11日被告韦明明名下贷款拖欠金额明细;10、催收资料一份,用以证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均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1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签约当时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韦明明、潘建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被告韦明明、潘建波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韦明明、潘建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韦明明、潘建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所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4月24日,被告韦明明向原告提交了一份《“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以购进广告制作材料及支付人工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23万元。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韦明明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4599925Q213052624918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授信被告韦明明的额度金额为123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不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2年,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15%;借款人若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自借款之日起12个月内,每月偿还一定数额的利息,自第13个月开始每月偿还一定数额的本息;以抵押的方式为原告的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被告韦明明即借款人构成违约的方式包括: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未履行对原告负有的其他到期债务,或原告发现借款人有其他拖欠债务行为的;当借款人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者全部措施:1、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2、停止发放贷款;3、单方面解除合同;……8、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9、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2013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韦明明发放贷款123万元,并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款期限载明为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被告韦明明在借据上签字确认。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潘建波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潘建波为确保被告韦明明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被告潘建波愿意提供金额为123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担保债权的期间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抵押的财产为所有权人为潘建波及女儿潘若仪的房产;担保范围为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在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原告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抵押人。2013年6月9日,原告在河池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以上抵押房产的抵押权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书。另查明,被告韦明明贷款后初期,尚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3年9月1日起,被告韦明明开始出现违约还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被告韦明明偿还贷款本金共计0元,利息共计88,133.29元,罚息共计83.97元;截至2015年3月11日止,被告韦明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3万元,利息40,354.53元,罚息31,045.36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韦明明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韦明明在通知书回执上签名确认,但仍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韦明明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韦明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潘建波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立约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借款合同中,出借人的义务为依约向借款人出借借款,借款人的义务为依约还款,如双方有违约行为,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与被告韦明明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韦明明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逾期利息等。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如发生被告韦明明未按期支付本借款合同项下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行使抵押权。具体到本案,被告韦明明已经发生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还款行为,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该借款合同,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潘建波用于借款抵押的一套房产,该抵押物已经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自登记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基本权利即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具体到本案,原告为抵押房屋的抵押权人,在被告韦明明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在被告尚欠其债务的范围内,就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与被告韦明明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解除;二、被告韦明明偿还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的贷款本金1,230,000元以及利息40,354.53元,罚息31,045.36元(该利息和罚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三、被告韦明明偿还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贷款本金的利息和罚息(该利息和罚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对被告潘建波用于贷款抵押的一套房产在被告韦明明尚欠原告的债务范围内,就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6,51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257元,由被告韦明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6,513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木熠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曹敏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合同的担保】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抵押权基本权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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