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执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沈伟与洪泽县共和镇举能米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伟,洪泽县共和镇举能米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字第296号申请执行人沈伟。被执行人洪泽县共和镇举能米厂,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共和镇良种场。法定代表人张举能,该厂厂长。沈伟与洪泽县共和镇举能米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泽法民初字第4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洪泽县共和镇举能米厂欠原告沈伟粮食款113486元于判决生效后2014年12月30日内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明被执行人的机器设备被另案查封现评估中。无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信息。现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13486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泽法民初字第4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高洪洲审判员 王 俊审判员 邱慎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