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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木科木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某某。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5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小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9时许,被告人木某某在本市武侯区火车南站东路公交站,趁被害人李某某准备搭乘公交车之际,从李某某左侧上衣口袋内扒窃一部价值人民币5129元的Iphone6手机,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案件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木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木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木某某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施洪波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