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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杨立松与王汉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松,王汉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50号原告杨立松,男,40岁。被告王汉臣,男,44岁。原告杨立松与被告王汉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松、被告王汉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松诉称,2014年10月1日17时30分,被告王汉臣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黑D394**号两轮摩托车,在集贤县福利镇福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立交桥处时,在东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到跨线桥南2米处,与在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杨立松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杨立松受伤。2014年10月24日,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集公交认字(2014)第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汉臣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立松无责任。王汉臣驾驶的肇事车辆没有任何保险。杨立松受伤后在集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双膝部软组织挫伤,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要求门诊治疗2周。杨立松要求王汉臣赔偿:一、医疗费:2095.82元;二、误工费:1700元(100元/天×17天);三、交通费:200元,为杨立松的妻子护理时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五、财产损失:2517元,包括眼镜468元(2013年8月份购买)、手机1699元(2014年2月份购买,损坏后没有维修)、自行车350元(购买有几年了),以上均是购买时的价格,共计6662.82元,并要求王汉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汉臣辩称,对原告杨立松所述事发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杨立松的部分赔偿请求有异议:误工损失与事实不符,应按3天计算;交通费不同意给付;眼镜和手机没有损坏,不同意赔偿;自行车同意赔偿100元;其他要求无异议。关于原告杨立松财产损失的问题,杨立松主张其有自行车、眼镜和手机的损失,王汉臣有异议,只认可杨立松的自行车受损,并同意赔偿100元。杨立松提供的证据中,只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立松的自行车受损,杨立松的眼镜和手机没有证据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杨立松主张眼镜和手机受损的事实不予认定;杨立松的自行车因交通事故损坏,杨立松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行车的实际损失价值,故应当按照王汉臣的自认确定其应当赔偿数额。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7时30分,被告王汉臣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黑D394**号两轮摩托车,在集贤县福利镇福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立交桥处时,在东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到跨线桥南2米处,与在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杨立松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杨立松受伤。2014年10月24日,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集公交认字(2014)第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汉臣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立松无责任。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杨立松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杨立松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王汉臣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汉臣驾驶的肇事车辆没有任何保险,杨立松的全部损失应由王汉臣个人承担。杨立松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2095.82元;二、误工费:杨立松主张为1700元(100元/天×17天),杨立松提供了住院病案,其中出院医嘱要求门诊治疗2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杨立松未提供证据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应当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3399.50元/月)计算杨立松的误工费,现杨立松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17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三、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杨立松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且王汉臣亦有异议,故对于杨立松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五、财产(自行车)损失:100元,上述合理损失共计4045.82元,由王汉臣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汉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立松人民币4045.82元;二、驳回原告杨立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杨立松已预交)由被告王汉臣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洪涛人民陪审员  冯志芹人民陪审员  李凤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雯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