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行终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佩华与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行政登记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佩华,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佩华。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苏中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南通经济开发区中央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吴彪,局长。委托代理人许红,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蔡卫华,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佩华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陈佩华请求撤销的《宅基地登记通知单(宅基地使用证副本)》,从具体内容看,虽然包括宅基地面积、建筑面积、建房时人数、宅基地平面布置图、申请登记人签名等信息,但同时标注有“未发证”字样,而且该通知单上没有任何行政机关对所涉土地权属予以确认的意思表示。故《宅基地登记通知单(宅基地使用证副本)》不具有土地确权的效力,并未对陈佩华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据此,陈佩华针对《宅基地登记通知单(宅基地使用证副本)》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土地权属争议实际是因相关房屋买卖行为引起,陈佩华如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另行寻求救济。在本案审理中,陈佩华要求将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国土分局)变更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因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对陈佩华所列被告是否适格不再予以涉及。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陈佩华的起诉。陈佩华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能查清案情。在土地房产管理所的档案中,有案涉的宅基地登记通知单和房屋买卖协议。未发证不等于没有批准过户而不发证。在房屋买卖协议的下方,有当时的南通农场土地管理所盖章并写明同意转户。宅基地登记通知单目前又提供给江海镇拆迁工作站作为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依据。原审裁定认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开发区国土分局辩称,原通州市人民政府对宋孟波的宅基地登记申请未予核准发证,案涉的宅基地登记通知单上明确注明“未发证”字样,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宅基地的批准与确权的权利在县级人民政府,而非乡镇土管所。上诉人不能证明宅基地已变更登记到宋孟波名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陈佩华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上诉人针对苏通科技产业园区江海镇区土地房产管理所颁发给宋孟波的宅基地登记通知单(宅基地使用证副本)提起本案诉讼。从该通知单来看,宋孟波于95年5月8日申请宅基地登记,但没有宅基地证号,同时标注有“未发证”及“6大队另有住房两间带一伙房,待处理”字样。可见,该通知单上没有任何行政机关对所涉土地权属予以确认的意思表示。该宅基地登记通知单(宅基地使用证副本)并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认为该通知单即是被上诉人变更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实际上,本案所涉宅基地登记争议由张栋(上诉人之夫,已故)与宋孟波的房屋买卖协议所引发,上诉人已就该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提起了民事诉讼。至于上诉人提到的有关拆迁事宜,如上诉人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可依法另行寻求救济。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羽梅代理审判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彩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