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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浸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龙某全与刘某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浸民初字第80号原告:龙某全,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谢焯健,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海华,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娟,女,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英德市。原告龙某全与被告刘某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焯健,被告刘某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全起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认识三天后于2011年12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日生育了女儿龙某怡,婚后两人至今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前相识的三天,原告对被告的感觉还好,但自登记结婚之后,被告便露出了真性情,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吵架,向原告要钱,将金钱看得极为重要,有钱时就一副万事好商量的嘴脸,无钱就吵架,有时还会与原告打架。而且被告经常搬弄是非,品性不良,不尊重、不孝顺原告父母,经常与原告父母吵架,隔离邻舍劝架就把邻居一起骂,极不顾及脸面。在女儿龙某怡出生后,被告开始疏远原告,女儿也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照顾,抚养费一直都由原告一人承担,并于2014年4月5日离开了家庭,一直都没有回来,在女儿生病时叫被告回来,被告都不回来。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婚前对被告了解极少,草率结婚,被告婚后也没有尽到做妻子与母亲应尽的责任,不尊重原告父母,一年多前就离家出走,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修复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与女儿龙敏怡自小感情好,女儿龙敏怡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父母有能力、也愿意帮忙照顾,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离婚应将女儿交由原告携带抚养。现请求法院:1、判决准许原告龙某全与被告刘某娟离婚;2、判决女儿龙某怡由原告龙某全携带抚养,被告刘某娟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龙某怡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龙某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刘某娟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原告赔偿我10万元,因为2014年4月5日原告及其家人把我赶出家门。被告刘某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出生医学证明(在庭后提供),拟证明女儿出生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全与被告刘某娟于2011年12月经原告亲戚介绍认识,认识一个星期左右后于2011年12月21日双方自愿到原清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活在原告家,并于2013年8月2日生育女儿龙某怡。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出现矛盾,致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于2014年4月5日离家出走,之后,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婚生女儿龙某怡一直跟谁原告生活至今。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修复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准许原告龙某全与被告刘某娟离婚;2、判决女儿龙某怡由原告龙某全携带抚养,被告刘某娟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龙某怡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调解,但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不同意赔偿,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对原告已经没有感情及曾表示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一辆无号牌女装摩托车及一台冰箱,被告提出要回摩托车,其他不要了,原告表示同意;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银行存款。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其收入每月工资3200-3500元,被告承认其收入大概每月工资2800元。庭审后,原告补充陈述,如离婚,其愿意承担女儿的全部抚养费,无需被告负担女儿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包括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原告补充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虽然自主自愿成婚,但双方从相识到登记结婚,时间短,在未相互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出现问题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一年多,双方互不沟通,互不谅解,双方处于分居状态,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但也表示对原告没有感情及曾表示无和好的可能,双方也没有提出挽救该段婚姻的有效措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对双方今后及生活均不利,应准予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子女的抚养权问题,由于婚生女儿龙某怡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父母携带及照顾,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改变抚养环境将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抚养权归原告更有利于龙某怡的成长。至于女儿龙某怡的抚养费问题,由于原告庭审后表示离婚后愿意承担女儿的全部抚养费,无需被告负担女儿的抚养费,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探视权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无向本院提出,故本案不作处理,但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能因双方离婚而消除,仍是双方的子女,双方都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对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一辆无号牌女装摩托车及一台冰箱,被告提出要回摩托车,其他不要了,原告表示同意,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10万元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但被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上述规定的情形,同时,原告也不愿意赔偿,因此,被告请求原告赔偿1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龙某全与被告刘某娟离婚;二、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生育女儿龙某怡由原告龙某全携带抚养至龙某怡满十八周岁止,该小孩抚养费由原告龙某全自行负担;三、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一台冰箱归原告龙某全所有,一辆无号牌女装摩托车归被告刘某娟所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龙某全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丹娜附相关性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