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行立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永宁县多舜工贸有限公司行政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宁县多舜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银行立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永宁县多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郝小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侯志安、刘波,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永宁县多舜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立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永宁县多舜工贸有限公司可以向宁夏银川飞龙锰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追要债务,本案应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泽民审判员 陈开儒审判员 关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