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建民与济南市长清区土产杂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民,济南市长清区土产杂品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544号原告张建民,男,生于1962年8月18日,汉族,济南市长清区土产杂品公司职工,住济南市长清区。身份证号:3701231962********。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土产杂品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刘万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栋,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民与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土产杂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民、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土产杂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民诉称,原告在2010年12月至今任济南市长清区土产杂品公司党支部书记兼人事科长和公会副主席,履行了岗位职责,完成了工作任务,但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法规,在获得企业收益并以此支付债务及其他费用的情况下,拒不缴纳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为保障退休后的养老,原告无奈自费缴纳。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维权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全额自费缴纳的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养老保险费13522.08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诉讼之日起至结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土产杂品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1、原告诉称其任公司人事科长和工会副主席是没有依据的,对人事工作是由他人进行监管,其所称的工会主席也没有明确的文件规定。2、原告所诉称的养老保险待遇问题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职工是否办理养老保险是行政部门的调整范围。3、根据庭前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材料也无法证实其主张,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张建民任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土产杂品公司的党支部书记,并在该企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双方对此期间的工资支付等问题发生过劳动争议,原告为此曾向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出具了济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28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工资25340元,双方均未提起诉讼,现该裁决书已经生效。另,2013年1月份开始至2014年12月,原告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共计13522.08元(其中企业应承担9361.44元,个人应承担4160.64元)已经全部缴纳。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养老保险费,劳动仲裁委于当日下发济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称并未欠缴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份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社保缴费记录显示的企业应承担部分费用是由被告支付的,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保险权益记录单、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劳动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交的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社会保险代扣代缴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中企业应承担的部分是否为原告个人垫付。根据被告提交的社会保险代扣代缴明细表及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可以证实,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份,原告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已经全部向社会劳动保障部门交清,其中企业应承担9361.44元,个人应承担4160.64元,对于该费用具体是由谁向社会保障部门缴纳,双方存在争议,被告称其已经按规定交清,但未能提供相应的缴费证实,相反,原告提供了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缴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向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二条规定,社会养老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案比例共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全额返还(含其个人应承担部分的费用)保险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代被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土产杂品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建民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费9361.44元;二、驳回原告张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土产杂品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君凤人民陪审员  李宝安人民陪审员  宋九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