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四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单福海与被告周伟奇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福海,周伟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四初字第441号原告单福海,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委托代理人张培斌,监利县白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伟奇,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原告单福海与被告周伟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单福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伟奇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福海诉称,2014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合伙做砂石生意,约定由原告负责出资,被告负责经营,利润平均分配,砂石销售给xx项目部。在合作过程中,原告委托胥xx参与经营管理事宜,办理相关往来手续,回收款直接汇付到被告银行卡上。至2014年10月,原告共投入资金452.4万元。后由于被告经营管理不善,开支过大等原因,经双方决定终止合作。经双方结算,至2015年8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投资货款94万元,为此,被告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记载“今欠到单福海人民币现金94万元整。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归还,如果到期没有还款,每天罚款伍仟元整”。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记载“本人欠单福海94万元整,在三个月内付清,利息按4分计算,利息月底付清”。依照以上承诺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投资款940000元及4%月利息。2、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5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单福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欠条和保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投资款940000元,承诺三个月还清,月利率4%的事实。3、经营砂石收支明细表、取款凭证若干张,拟证明原告截至2014年10月共投入资金452.4万元用于与被告合作经营砂石生意的事实。被告周伟奇没有参加庭审发表答辩意见,亦没有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单福海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自2014年3月8日起,原告单福海与被告周伟奇合伙做砂石生意,双方约定由原告单福海负责出资,被告周伟奇负责经营,砂石销售给中国公交二局大岳高速14、15标段项目部,利润平均分配。截至2014年10月,原告共投入资金4524000元用于购买砂石。2015年8月,原、被告双方决定终止合作。2015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伟奇向原告单福海出具欠条一张,记载“今欠到单福海人民币现金940000元整。三个月内归还欠款,如果到期没有还清欠款,本人愿意承担每天伍仟元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记载“本人欠单福海玖拾肆万元整,在三个月内付清,利息按4分计算,利息月底付清”。以上承诺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周伟奇向原告单福海出具的欠条和保证书,均系其真实意思表达,且与取款凭证、经营砂石收支明细表结合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决定终止合作砂石生意结算后,被告周伟奇尚欠原告单福海投资款940000元,故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伟奇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该投资本金、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的欠款期内利息为月息4%,比照法律对民间借贷中利息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原告单福海在诉讼中主张应按每天5000元计算借款逾期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调整为年利率24%。综上,被告周伟奇应依约向原告履行归还投资款本金94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30日起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周伟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伟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4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本金940000元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单福海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被告周伟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波人民陪审员 宋小玉人民陪审员 陈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梦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