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姜传荣、钟永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姜传荣,钟永明,章国贤,俞川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4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负责人:林士强。委托代理人:祝如华,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晶。被告:姜传荣。被告:钟永明。被告:章国贤。被告:俞川丽。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因与被告姜传荣、钟永明、章国贤、俞川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如华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在人民币6535000元的最高额度内,原告向被告姜传荣发放的所有贷款;四被告将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梁林帆影庄1幢商02号、03号房产为被告姜传荣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姜传荣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循环贷款额度为4000000元,循环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一次性还本法;被告姜传荣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被告姜传荣涉及诉讼、仲裁、纠纷等对其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姜传荣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如被告姜传荣单笔提款出现连续两次(含)或累计六次(含)以上违约的,或抵押状况或权属发生变化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停止被告姜传荣在本合同项下的新增提款,并有权宣布循环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姜传荣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直至解除合同等。2014年8月13日,被告姜传荣向原告申请提款,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借款4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被告钟永明、章国贤、俞川丽承诺共同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4000000元,但被告姜传荣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3973.36元,且还款多次逾期,已违反合同约定。另,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所需费用为136700元。故诉,请判令:1���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23973.36元(暂计至2015年3月21日,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36700元;2、原告对四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被告姜传荣、钟永明和被告章国贤、俞川丽均系夫妻关系。2、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四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3、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证明循环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等约定。4、循环贷款提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姜传荣向原告申请提款的事实。5、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钟永明、章国贤、俞川丽承诺共同还款。6、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姜传荣发放贷款的金额。7、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的权属情况及抵押���依法登记的事实。8、历史明细列表。证明被告姜传荣违约的事实及拖欠本息的金额。9、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姜传荣、钟永明涉及重大诉讼。四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要件,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姜传荣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被告姜传荣、钟永明涉及其他诉讼,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永明、章国贤、俞川丽对借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按其承诺对被告姜传荣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原告诉请的证据材料,视为其对本案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传荣、钟永明、章国贤、俞川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23973.36元(暂计至2015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36700元。二、原告对被告姜传荣、钟永明、章国贤、俞川丽提供的抵押物(嘉兴市梁林帆影庄1幢商02号、03号房产,嘉房他证禾字第001983**号、第0019839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2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伟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丹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