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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虞红亮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恒登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红亮,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恒登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唐岳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2号原告虞红亮。委托代理人陈万君,上海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燕振义。委托代理人余理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恒登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彩丽。委托代理人李蜜,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智。委托代理人朱六春。委托代理人易朝阳。被告唐岳盛。原告虞红亮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上海恒登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登公司)、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华东计算技术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二研究所)(以下简称三十二研究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三十二研究所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并依法追加唐岳盛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4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万君、被告中太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理平、被告恒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第一次开庭,其委托代理人朱六春、易朝阳参加了第二次开庭,被告唐岳盛经本院合法传唤参加了第一次开庭,未参加第二次开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红亮诉称,2014年3月1日开始,原告受聘于被告中太公司在三十二研究所嘉定园区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每天的人工工资为230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在作业过程中,由于中太公司现场安全管理不当导致原告从3米高空坠地。后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距骨骨折、右外踝撕脱骨折。经查实,该工程项目承包方为被告华兴公司,华兴公司承包该工程后违法分包给中太公司,中太公司又违法分包给被告恒登公司,恒登公司无相关施工资质。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太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7702元、营养费280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39100元、律师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和医药费20000元、交通费1109元、医疗费317元、住宿费1000元、家属在住院治疗期间的生活费1628.8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610元、人工工资2990元;被告恒登公司、华兴公司对被告中太公司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岳盛的责任由法院裁决。被告中太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其公司员工,双方没有雇佣关系;其公司分包了系争工地的装修工程,并将部分装修劳务清包给了被告恒登公司,其公司与恒登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人身损害,与其违规操作人字梯有关,原告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已经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再主张家属生活费、人工工资,属于重复主张,故不予认可。被告恒登公司辩称,其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后,又与被告唐岳盛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员工工资由唐岳盛支付,发生事故由唐岳盛自行承担责任。事发后,唐岳盛以医疗费等名义向其公司分别借支了68000元和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兴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既不具有劳动关系,也不具有雇佣关系;其公司对原告也从未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起诉其公司无法律依据;其公司依法具有工程总承包资格,其与中太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中太公司用工和用人的法律后果不能被原告任意扩大由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唐岳盛辩称,其与原告只是工友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被告华兴公司与被告中太公司签订精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华兴公司将其承包的32研究所科研生产基地(嘉定园区)一期二标段精装饰工程分包给中太公司。后中太公司又与被告恒登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由中太公司安排恒登公司在上述工程B14装修工程项目劳务作业施工,恒登公司的工作范围为水电安装,木工,泥工(浇地坪),工费形式为包清工。恒登公司之后又将B14的3、4层的木工分包给被告唐岳盛。原告虞红亮于2014年3月1日进入唐岳盛负责的木工组工作。2014年3月19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人字梯上坠落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其右外踝撕脱骨折、右距骨骨折,手术后于2014年4月28日出院。事发后,唐岳盛从恒登公司借支人民币98000元(其中现金68000元,转账30000元),部分用于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出院后,至老家医院复查,自行支付医疗费317元。另,原告行动不便而购置轮椅,支付人民币61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再查明,被告华兴公司、中太公司均有建筑工程资质证书,被告恒登公司、唐岳盛没有相应的资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撕脱性骨折等,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0日,营养10日,护理1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审理中,原告以考勤表上加盖了中太公司公章为由主张其受雇于中太公司,对此中太公司予以否认,认为考勤表单位一栏写明是恒登公司,其是基于与恒登公司之间的分包协议,为了计算劳务金额而盖的章,盖章不能证明原告系其公司雇员。被告唐岳盛否认其与被告恒登公司之间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但对其出具的承诺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承诺书载明:“兹有唐岳盛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分包上海恒登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嘉定区胜竹路XXX号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二研究所B14的3,4层工程。”以上事实,有考勤表、原告病史资料、精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劳务承包协议书、承诺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工程资质证书信息查询、交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医疗辅助器具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上虽然加盖了被告中太公司项目部公章,但单位一栏写明是被告恒登公司,结合中太公司与恒登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受雇于中太公司的事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岳盛虽然否认其包工头身份,但其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其分包恒登公司位于三十二研究所B14的3、4层工程,原告亦确认其在唐岳盛的木工组工作,受唐岳盛的管理,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唐岳盛之间具有劳务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唐岳盛在自己无建筑行业相应资质、缺乏安全生产条件情况下接受建筑工程分包,故对原告因提供劳务而受到的人身伤害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安全应具有防范和注意义务,其在施工过程中从人字梯上坠落受伤,与其疏于防范有关,故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唐岳盛承担80%的过错责任、原告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为宜。被告中太公司将建筑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恒登公司,被告恒登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了同样无资质的唐岳盛,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太公司、恒登公司应当与唐岳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华兴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购轮椅费)、鉴定费,确系原告实际所发生的费用,应属必须、合理,故本院亦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亦未提供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以每日30元计算。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从事的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限予以计算。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该项支出应属合理,具体数额根据有关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关于交通费,亦属于实际所发生的费用,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至于二次手术费和医药费,因未实际发生,被告亦不愿意先行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人工工资,属于劳务纠纷,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家属来沪期间的住宿费、生活费,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登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因未提供医疗费发票的原件,故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岳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虞红亮残疾赔偿金38416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19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医疗费317元、医疗辅助器具费610元,合计72495元的80%,计人民币57996元;二、被告唐岳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虞红亮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上海恒登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唐岳盛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虞红亮要求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3.54元,减半收取1881.77元,由原告虞红亮负担1206.82元,被告唐岳盛负担674.95元,被告上海恒登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唐岳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被告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培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