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农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大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元昌,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琳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及其辩护人胡元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被告人农某为防止所承包的果树被松鼠偷吃,与他人拿了一些黑火药打松鼠,被告人不再承包果树后就将黑火药放在自己家中。2014年8月6日,大新县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农某家中查获净重1.84千克的疑似黑火药物质。经广西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取样送检的材料中含有硝酸钾、硫磺和炭粉,系黑火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农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公安民警到其家后,其自行将黑火药交出,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农某在公安民警前来检查时,自行将爆炸物品交给公安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农某为生产、生活需要而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农某免除处罚。如果确实要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994年间,被告人农某在村里承包了数百棵龙眼树,为防止鼠害,被告人农某向他人要了数斤黑火药以打掉前来吃果的松鼠。2004年,被告人农某不再承包龙眼树后,仍一直将剩下的黑火药存放在家里。2014年8月6日,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被告人农某家中查获疑似爆炸性物质净重1.84千克,并传唤被告人农某到案接受调查。经广西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硝酸钾、硫磺和炭粉。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缴获的爆炸物品,证人阮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物证笔录及照片、疑似黑火药送检笔录、爆炸物品称量笔录及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桂公(刑)鉴(理化)字(2014)0266号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以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存放黑火药1.84千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农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农某主动交出爆炸物,应认定为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前往被告人农某住处,查获其非法储存的爆炸物,并依法传唤被告人农某到案接受调查,其并非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因此,被告人农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正常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储存黑火药,数量达到一千克以上,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农某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存放黑火药达到规定犯罪数量标准,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归案后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农某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农某因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农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马文忠人民陪审员 韦宣荣人民陪审员 陆忠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燕丽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第(六)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第八条第一款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第九条第一款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