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何金桥诉被告张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桥,张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444号原告何金桥,男,生于1982年9月6日,汉族,住鹿邑县观堂乡木庙行政村木庙。委托代理人马进军,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素霞(系刘小红之妻),女,生于1968年2月23日,汉族,住鹿邑县城郊乡付桥行政村付桥。委托代理人刘宁宁(系张素霞之女),女,住址同上。原告何金桥诉被告张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桥及委托代理人马进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之夫刘小红经中间人冯京涛介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之夫刘小红经中间人冯京涛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3%。被告之夫刘小红不幸在大年三十晚上喝酒过量死亡,为此原告向被告之妻追要借款200000元,可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款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借款这个事,以前没有说过这个事,没有找我们要过。刘小红去世之后,找我要钱。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单显示钱是从冯京涛帐户转的款,钱是冯京涛的,何金桥不能当原告。借款要是真的,起诉也应该是冯京涛。原、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2014年10月28日、2015年2月17日刘小红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之夫刘小红借款事实存在。经庭审质证,被告异议,字不知道是否是刘小红所签,不认识刘小红的字,申请对两张借条进行鉴定。因被告没按法律规定交纳鉴定费,视为被告放弃申请鉴定。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2、原告申请证人冯京涛出庭作证。证明刘小红借款这个事实存在。经庭审质证,被告异议,因刘小红生前没有说过借钱的事,我们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冯京涛鹿邑县信用社转款清单一张、存款凭条一张、取款凭条一张(存、取款凭证为复印件)。证明原告经冯京涛手为被告之夫偿还借款15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异议,款从冯京涛帐户转的,钱是冯京涛的,何金桥不能当原告,起诉应该是冯京涛。经审查,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2015年3月10日退股协议一份。证明码头的投资已经退股。经庭审质证,原告异议,是在法院立案后退的股,不是退股协议上的日期退的股。原告虽对退股时间有异议,但其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2014年10月28日,被告之夫刘小红经冯京涛介绍向原告何金桥借款150000元,当日12点24分53秒,该150000元借款从冯京涛622991037500007434帐户转入被告之夫刘小红指定的帐户622991137500006665。2015年2月17日,被告之夫刘小红又经冯京涛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又查明,刘小红系被告张素霞之夫,2015年2月18日因病去世。本院认为,本案有原告提交的刘小红两张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刘小红病世后,其遗产继承人被告张素霞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欠款不还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起诉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素霞偿还原告何金桥款20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65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志善审判员 王亚玲审判员 王庆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静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