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汤请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清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41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清燕,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裴营乡裴营村裴营12号。2011年12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2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清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鸿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清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汤清燕在租住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某某酒店8209房接到购毒人员李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携带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某某网吧二楼,以人民币200元将该包毒品贩卖给李某,交易完毕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在汤清燕身上起获贩毒用的手机及毒资人民币200元,在李某身上起获了上述交易的毒品。之后,民警去到汤清燕租住的某某酒店8209房,在该房间起获2包毒品。经鉴定,在李某身上起获的1包毒品净重0.88克,在某某酒店8209房起获的2包毒品,分别净重0.07克、6.28克,该三包白色晶体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汤清燕的供述及指认、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汤清燕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移交、处理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证明;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汤清燕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清燕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汤清燕辩解称,民警在某某酒店8209房窗外扶栏起获的1包净重6.28克的毒品不是其所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汤清燕在租住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某某酒店8209房接到购毒人员李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携带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某某网吧二楼,以人民币200元将该包毒品贩卖给李某,交易完毕即被抓获。民警在汤清燕身上起获贩毒用的手机及毒资人民币200元,在李某身上起获了上述交易的毒品。之后,民警去到汤清燕租住的某某酒店8209房,在该房间的电脑台面起获1包毒品。经鉴定,在李某身上起获的1包毒品净重0.88克,在某某酒店8209房电脑台面起获用纸包着的毒品,净重0.07克,上述白色晶体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汤清燕于2014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23日转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7日下午,民警根据线索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某某网吧门口抓获被告人汤清燕。2.被告人汤清燕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7日,我在勒流街道某某酒店209房接到一名男子需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并约定好交易价钱及地点。之后,我找“阿乐”(女)要了1包毒品,拿到勒流街道某某网吧和上述男子(经辨认为证人李某)进行交易,并收取男子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抓获。民警在我租住的某某酒店209房间起获到毒品。“阿乐”是一名年约21岁,留短头发,皮肤较黑的女子。被告人汤清燕对证人李某进行了辨认;对交易地点、作案工具、毒资、毒品、住宿登记表、网吧的视频监控截图及某某酒店的视频监控截图(出现的女子即为“阿乐”)进行了指认。3.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7日,我通过电话和“燕子”(经辨认为被告人汤清燕)联系,约定毒品的交易价钱和地点。过了一会,“燕子”来到勒流街道某某网吧,我拿了人民币200元给“燕子”,“燕子”从身上拿出1包用透明胶袋包装的毒品给我。交易完毕各自离开时,被民警抓获。证人李某对被告人汤清燕进行了辨认;对毒品、毒资、手机进行了指认。4.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汤清燕和证人李某在案发时段有多次通话。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移交、处理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在被告人汤清燕身上起获1部三星牌手机(号码1341842****)和现金人民币200元;在某某酒店8209房及证人李某身上起获毒品。相关物品依法进行扣押。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汤清燕冰毒检测结果呈阳性。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汤清燕于2014年10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8.在逃证明。证实:民警暂时未能抓获“阿乐”归案。9.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汤清燕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汤清燕于2011年12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2年4月23日刑满释放。10.化验检验报告。证实:证人李某身上起获1包白色晶体,净重0.88克;在某某酒店8209房电脑台面起获白色晶体,净重0.07克;在某某酒店8209房窗台外阳台扶栏上起获白色晶体,净重6.28克。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结果已依法告知。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毒品交易的位置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某某网吧二楼。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某某酒店8209房的电脑台面搜获一张粉红色纸,里面包着白色晶体;在房间窗台外阳台扶栏上有一个香烟盒,盒内有1包白色晶体。12.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汤清燕贩卖毒品经过。某某酒店监控录像中2014-10-17,13:30:17时出现一短发年轻女子。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汤清燕提出民警在某某酒店8209房窗外扶栏起获的1包净重6.28克的毒品不是其所有的辩解意见。经查,该毒品起获的地方为被告人租住房间外面,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毒品为被告人汤清燕所有,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被告人汤清燕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起获6.28克甲基苯丙胺为被告人汤清燕贩卖毒品数量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清燕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清燕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清燕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清燕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扣押的手机及毒资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于扣押的毒品应予以没收、销毁。综合考虑被告人汤清燕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清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勒流派出所的1部三星牌GT-I5508型号手机(手机号码:1341842****)及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5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棠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