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易景桥与李永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景桥,李永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1882号原告易景桥。委托代理人敖忠,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虹,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永兴。原告易景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永兴(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敖忠、潘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十多年好友,自2014年至今,被告因投资所需,先后向原告借现金共计16万元,并立有借条。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最近一次,被告承诺今年3月10日一定还款,然而到期,被告仍未兑现。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6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水果贩卖,原被告系多年朋友。自2013年2月起,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息两分,原告认可被告以代缴小孩学费的方式支付利息约30000元,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现金10000元;同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现金40000元;同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现金40000元;同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现金40000元;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现金3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主张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接收了起诉状副本。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录音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的证据,结合原告职业以及原被告的关系,原告以现金多次支付的方式,累计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不违背日常生活惯例。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尽管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是被告重打的借条中未载明利息,原告亦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利息,由于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当自被告接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兴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易景桥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175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3070元,由被告李永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