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文经民一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树胜与冼如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文经民一初字第662号原告李树胜(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燕玲。委托代理人李燕霞。被告冼如田(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冼义栋。委托代理人冼如恩。李树胜与冼如田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文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胜及委托代理人李燕霞、被告冼如田及委托代理人冼如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树胜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11月29日,原告发现被告砍伐原告栽种的果树及榆树,上前阻止,被告不听劝阻,用木棍将原告打伤,后经报案后110到达,并将原告送到中心医院治疗。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06.01元,误工费3000元,财产损失1750元(苹果树7棵,每棵200元;榆树7棵,每棵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256.01元。被告(反诉原告)冼如田辩称,原告所诉于事实不符,各项请求没有证据佐证。被告只是根据派出所的处理结果清理原告栽种于被告地里的榆树苗,原告先是威胁后用铁锨铲被告胸部、头部并把被告按在地上,被告才捡起榆树枝打了原告,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提起反诉,请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1628.8元,误工费5200元,财产损失2200元(苹果树11棵,每棵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228.80元。对原告的反诉,被告辩称,没有打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曾因栽种果树产生纠纷。2013年11月29日13时许,原告发现被告砍伐原告栽种的果树及榆树,遂上前阻止,被告不听劝阻,双方先是互骂,后发生厮打,经报案后公安干警到达现场,并将原告送到文登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因头皮伤受伤,花医疗费1306.01元(未住院),据门诊病历,要求一周后复查,但原告未复查。被告受伤因脑外伤反应、胸部有伤在文登中心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628.8元(未住院),据门诊病历记载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复查拿药,拿药量同前次。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0天,每天按在建筑公司的收入100元计算,共3000元,但原告未提交确凿证据证实其在建筑公司工作。被告主张误工费5200元,系自己收废品,每天收入80元,共误工65天,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收废品且误工65天。对原被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均无相应的理由佐证。另查,原、被告因在地头栽种果树和榆树等,在此次纠纷前已经文登营派出所处理,双方达成了协议,确定了归属和如何清除等事项,但本次诉讼中,本院没有调取到相关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实,没有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被告因清除树发生争议和厮打,在厮打中均受伤,应互相赔偿对方的损失。被告自行砍伐原告栽种的树木,对此次纠纷有引起责任。原告主张没有打被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双方的门诊病历(原告被要求一周后复查,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复查拿药,拿药量同前次),本院确定每人的误工期限均为7天。因双方均无确凿证据证实自己所从事的工作,本院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每天29元)确定误工收入。双方的交通费本院酌定均为50元。原、被告因在地头栽种果树和榆树等纠纷,双方均表示在公安机关达成了协议,但在本次诉讼中,本院经调取公安机关相关材料,没有得到相关协议,故本案对双方主张的树木损失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冼如田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树胜医疗费1306.01元,误工费203元,交通费50元,共计1559.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反诉被告)李树胜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冼如田医疗费1628.80元,误工费203元,交通费50元,共计1881.80元的70%即1317.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上两项兑除,被告(反诉原告)冼如田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树胜24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