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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梁素英与广安市天使勿语文化有限公司、何莘、谢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素英,广安市天使勿语文化有限公司,何莘,谢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603号原告梁素英,女,生于1966年7月10日,汉族,城镇居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杨明,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广安市天使勿语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东方街51号。法定代表人何莘。被告何莘,男,生于1983年8月12日,汉族,城镇居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谢婷,女,生于1992年4月10日,汉族,城镇居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鹏,广安市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原告梁素英诉被告广安市天使勿语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使公司)、何莘、谢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何莘、谢婷的委托代理人赵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梁素英诉称:被告天使公司与被告何莘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8月18日与原告签订《投资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固定投资70000元,期限为一年,原告不参与被告公司经营管理,每月按投资额的30%固定收取利益,违约责任以及期满立即归还借原告的投资款等内容。原告于当天将款转账支付至被告何莘账上,在此期间被告何莘仅支付投资收益至2014年5月17日,按协议约定,还应支付3个月的投资收益。2013年10月18日,被告天使公司与被告何莘与原告再次签订《投资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投资50000元,期限为六个月。原告不参与被告公司经营管理,每月按投资额的30%固定收取利益,违约责任以及期满立即归还借原告的投资款等内容,原告于当天将款转账支付至被告何莘账上,在此期间被告何莘已履行支付投资收益的义务。协议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被告拒退还。因此,被告还应承担投资款资金利息的责任。2014年3月17日,被告天使公司与被告何莘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内,被告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17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投资款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婷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投资款70000元及投资收益、利息,投资收益从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每月按投资额的30%计,利息从2014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为止,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为止,承担违约金5000元;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使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何莘、谢婷辩称:被告何莘收到220000元属实,但是50000元和70000元均系投资款,最后一笔的100000元是借款,原告是投资到被告天使公司的,借条上也有公司印章,且原告也知道被告何莘是拿到邻水开办学校,该借款是公司借款。原告所述针对70000元的投资款,被告何莘已支付了从2014年8月17日是至2014年4月的投资收益16800元属实;针对50000元的投资款,被告何莘共支付了9000元的投资收益属实;对借款100000元,被告何莘支付了4000元利息属实。被告何莘制定的还款计划为2015年6月至9月每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还款3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款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被告何莘与原告梁素英签订《投资协议》,该协议中甲方为天使勿语文化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何莘,乙方为投资人梁素英。协议约定:“一、投资目的。双方本着为天使勿语文化有限公司更好的发展为目的,共同努力发展壮大,并最终为双方获益。二、投资规则。1、乙方向甲方投入固定资金70000.00元(柒万元整),甲方按投资金额的百分之三十(30%)支付乙方,支付方式为每月一次,每次支付2100.00元(贰仟壹佰元)。(自协议期满时止)。2、双方在此协议期间共同维护此协议,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解除协议,违约方当以5000.00元(伍仟元整)的赔偿金支付对方。3、甲方应将此笔资金用于公司发展经营上,不得用于其它违法经营项目。4、乙方在此投资期间,不得插手或干涉甲方的经营活动,经营效益的好坏与乙方的收益无关。5、当此协议期满后,甲方必须向乙方退还乙方投入的固定资金70000元(柒万元整),若需继续此协议,乙方享有优先权。三、投资时间。从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该协议甲方处有“何莘”的签名、印章及何莘的公民身份号码,在何莘的名字上并加盖有广安市天使勿语文化有限公司,乙方处有“梁素英”的签名及梁素英的公民身份号码,梁素英的签名上并按有手印。2013年8月17日,原告梁素英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何莘转账支付70000元。该次投资,被告何莘已按每月2100元向原告梁素英支付了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的投资收益16800元。2013年10月17日,原告梁素英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何莘转账支付50000元。次日,被告何莘与原告梁素英再次以上述方式签订《投资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乙方向甲方投入固定资金伍万元整(50000.00),甲方按投资金额的30%(百分之三十)支付乙方,支付方式为每月一次,每次支付2500.00(贰仟伍佰元整)…5、当此协议期满后,甲方必须向乙方退还乙方投入的固定资金50000.00元(伍万元整)...投资时间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该次投资,被告何莘已向原告梁素英支付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投资收益9000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何莘在原告梁素英处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梁素英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广安分行向被告何莘转账支付50000元,现金支付50000元。被告何莘向原告梁素英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梁素英现金人民币100000.00(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于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之前,不得逾期,借款期内利率为4%(百分之肆),每月支付,于每月18日支付利息4000.00(肆仟元整),情况属实。借款人何莘,2014年3月17日。”该借条借款人处加盖有“广安市天使勿语文化有限公司”印章。对该100000元借款,被告何莘按借条的约定向原告梁素英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同时查明,被告何莘与被告谢婷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30日在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投资协议两份、借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广安分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何莘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何莘与谢婷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天使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到庭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莘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梁素英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该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有“广安市天使勿语文化有限公司”印章,应认定为系被告天使公司与被告何莘的共同借款,原告梁素英与被告何莘、天使公司就该100000元借款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4%,在借款后被告何莘已向原告梁素英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故原告主张该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5月1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该高出四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梁素英于2013年8月18日向被告何莘支付的70000元、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何莘支付50000元款项问题。原告梁素英与被告何莘签订了投资协议,双方协议中约定原告不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不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到期收回投入的本金,原告没有付出资金以外的其他劳动,只是固定获得被告何莘每月支付的收益。因此该协议虽名为投资协议、该款项注明是投资款,但双方的行为更符合借贷的特征,原、被告形成借贷关系,而非被告主张的投资关系。该两份投资协议有被告何莘的签名与被告天使公司的印章,且该两笔款项均汇入被告何莘的个人账户,故该两笔款项应认定为被告何莘与被告天使公司的共同借款。该两笔款项属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对70000元的投资款从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每月按投资额的30%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该两笔款项的收益被告何莘均支付至2014年5月17日,双方未在协议中约定利息,故从2014年5月17日起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因被告何莘与被告谢婷系夫妻关系,以上三笔借款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莘、谢婷、广安市天使勿语文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梁素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及支付利息,被告何莘、谢婷互负连带责任。(其中12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其中10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1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何莘、谢婷、广安市天使勿语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款项,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珊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 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