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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9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邓福利与崔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福利,崔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022号原告邓福利。委托了代理人刘俊才,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阳。原告邓福利与被告崔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福利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才,被告崔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福利诉称,2014年11月10日24时左右,原告和后院村的吴凯发生争议,被告崔阳是帮忙打架的,双方在互相推搡期间,被告拿方木照着我的头部、背部乱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向公安局报警,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拘留15日,原告受伤后到白沟新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用2783.34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963元。被告崔阳辩称,:不同意赔钱。因为他主动找我打架,我是拉架的,他打了我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4时左右,原告邓福利与案外人吴凯发生争执,被告崔阳参与进来,用方子木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邓福利被送往白沟新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该院诊断为:1、右部头顶头部裂伤。2、头外伤后神经反应。3、右头顶部皮下血肿。4、右上臂软组织伤。5、右手软组织伤。原告支付医疗费2783.34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增加营养;2、不适随诊。原、被告之间的打架事件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东马营派出所报警处理,并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高公(东马营)处罚决定【2014】0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崔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轻微伤,为此原告支出治疗费用870元,鉴定费300元。另查明,原告邓福利妻子蔡培系鑫鑫童装店工作人员,原告邓福利住院期间由其进行护理,蔡培日工资100元。上述事实有白沟新城中心医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高碑店市公安医院票据、高碑店市公安局东马营派出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书、鉴定文书、鑫鑫童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蔡培工资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将原告打伤的行为,侵害了被告的身体健康权,应赔偿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用365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每天100元,共计800元;护理费8天,每天100元,共计800元;营养费8天,每天100元,共计800元;鉴定费用300元。原告以其从事制造业为由主张每日110元误工费用,鉴于原告未提交其从事制造业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副渔支持误工费8天,每天37.4元,共计299.2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500元,因原告伤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损失为6652.5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邓福利各项损失6652.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25元,由被告崔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秋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素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