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祁某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626号原告祁某某,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元毅,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甲,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祁某某诉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鄢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于1996年12月25日生育儿子秦某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家庭纠纷,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5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6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秦某乙。原告现在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户口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双方只要加强信任与沟通,是有机会和好夫妻关系的,这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和睦。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某某要求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鄢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志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