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李柏根与孙景宜、孙润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柏根,孙景宜,孙润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658号原告:李柏根,男,汉族,1981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季元斌,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飞,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景宜,男,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孙润球,男,汉族,1967年5月17日出生,住东莞市,原告李柏根诉被告孙景宜、孙润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雅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罗练珍、人民陪审员何耀军、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柏根的委托代理人季元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景宜、孙润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柏根诉称:2011年3月2日,被告孙景宜、孙润球与原告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孙景宜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整,用于周转性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10月2日,如被告孙景宜逾期还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每日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孙润球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孙景宜,被告孙景宜出具了《借款借据》。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景宜仍拒不还款,被告孙润球亦拒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0月3日起计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22日为246000元);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孙景宜、孙润球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JK2012-07-B003的《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孙景宜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2日止,借款用途为周转性生产经营,交付方式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将500000元转入被告孙景宜的银行账户(户名:孙景宜,开户银行:东莞银行长安富兴支行,账号:10×××10)。若被告孙景宜逾期还款,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每日2‰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孙润球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因被告孙景宜违约导致原告李柏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2年,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如有宽限期的则自最后一次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陈德强向《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账户汇入455000元。被告孙景宜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原告李柏根500000元。庭审上,原告称扣除了案涉借款500000元及其他借款1000000元共1500000元的利息450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1年2月9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含三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网银交易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关于借款本金问题。虽然被告孙景宜在《借款借据》中确认收到500000元借款,但是原告提供的网银交易流水明细表仅能证明交付了455000元。原告称预扣了案涉借款及其他借款的利息4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55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归还借款,故被告孙景宜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55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若逾期还款按逾期金额每日2‰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违反了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现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2年10月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孙润球就案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主张债权等费用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内,原告主张被告孙润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润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孙景宜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景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柏根返还借款45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5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0月3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润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润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孙景宜追偿。三、驳回原告李柏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260元,由原告李柏根负担1260元,被告孙景宜和孙润球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练珍人民陪审员 何耀军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家明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