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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商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陈家全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陈家全,傅志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北商特字第4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138号。代表人:胡建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源,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笑乐,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家全。被申请人:傅志君。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诉被申请人陈家全、傅志君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因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在预交期内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胡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