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350号原告张某。被告刘某甲(曾用名刘云松)。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茂松、人民陪审员谭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因婚前缺乏了解,以致婚后感情不和,加���被告长期说谎,导致经常吵闹,我们二人在外务工期间多数时间各走一方,至今实际在一起生活不足两年。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对家庭不管不顾,至今我将小孩寄养在我娘家已三年之久,期间,被告没有给过一分钱的生活费。2012年7月起,我与被告失去联系。现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特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刘某甲及小孩刘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3、恩施市红土乡石灰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外出至今未归。4、(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184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6月24日起诉与被告���婚的事实。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甲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将其子刘某乙寄养在原告娘家后各自外出打工。2013年6月24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了(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1842号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民事判决后,夫妻关系尚未和好并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5年2月3日再次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婚礼并同居一年余后方才补办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基础好,且婚后育有一子刘某乙。后双方将刘某乙寄养在��告娘家后外出打工,影响了夫妻感情,且被告自2010年6月外出后与原告及家人无任何联系,在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鉴于被告现不知其下落,关于双方共同财产、小孩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又未到庭诉讼,本院无法核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双方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素民随原告张某生活并由其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军审 判 员 谭茂松人民陪审员 谭 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冉义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