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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秀东诉张宝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东,张宝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00012号原告李秀东,男,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杜兴馥。被告张宝毅,男,1984年1月20日生,汉族,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荣炎,女,1983年12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庆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娜,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秀东诉被告张宝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兴馥,被告张宝毅及其委托代理人荣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张宝毅驾驶辽MXXA**号轿车沿顺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山广场路口调头时,与沿顺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何竣峰驾驶的载有李秀东的辽M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竣峰、李秀东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由张宝毅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何竣峰、李秀东无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辽MXX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西丰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张宝毅在超出保险责任外赔偿各项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具体赔偿:一、医药费37886.66元,初诊30931.66元,二次手术费6955元。二、伙食补助费2800元,其中,西丰住院(130天×15元),计1950元,沈阳住院11天×50元,计550元,二次手术(20天×15元),计300元。三、误工费23210元,其中(初诊110元/日×191天),计21010元;二次手术(110元/日×20天)2200元。四、护理费30000.12元;其中,一级护理(112.36元/天×101天×2人)22,696.72元;二级护理费(112.36元/天×40天×1人)4494.4元,二次手术(112.36元×5天×2人+112.36元/天×15天×1人)2809元。五、残疾赔偿金(25578元/年×20年×10%)51156元。六、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七、交通费,3640元。其中,2014年6月3日西丰入院10元,2014年6月6日西丰至沈阳入院900元,2014年6月17日沈阳至西丰转院900元,2014年10月22日出院10元,护理人员往返西丰130天,每天10元,计1300元;沈阳120元,2014年11月27日西丰至铁岭伤残鉴定300元;处理交通事故、起诉100元;八、鉴定费1480元;九、轮椅800元,双拐180元,以上合计161152.78元。被告张宝毅辩称,对于原告的赔偿主张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等,我方车辆辽MXXA**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额度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直接的金钱给付义务,我方不承担责任。对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在事故发生后,经西丰县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我方不再额外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辩称,辽MXX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在保险的限额内给予赔偿,对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不合理之处有: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给付,只能给付已住院期间的天数和相应的护理级别,参照行业标准给付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用过高,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因诉讼而产生和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它损失是否合理在质证过程中一起论述。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1、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第211223201423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张宝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竣峰、李秀东无责任。2、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病案2册。姓名李秀东,2014年6月3日入院,6月6日出院,2014年6月17日入院,10月22日出院,在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130天。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册,姓名李秀东,入院时间2015年6月6日,出院时间2014年6月17日。3、孔某某(男)身份证、李某某(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护理情况,第一次在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三天,一级护理一天,二级护理2天,在沈阳住院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0天,转回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一级护理99天、二级护理28天。4、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病志一份,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姓名李秀东。5、医药费收据10张,其中,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6张,合计金额1003元,住院费收据2张,合计金额8269.62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收据1张,金额9元,住院费收据1张,金额21650.04元。住院费用清单5张,其中,西丰县第一医院2张,合计金额8269.62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3张,合计金额21650.04元。6、铁岭固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1)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评定为10级残。(2)根据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卫生厅文件(2012)22号收费标准,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共计6955元。附鉴定费收据2张,合计金额1480元。7、发票一张,金额980元,购买轮椅800元,双拐一付180元。8、西丰县西丰镇伟业家装设计服务中心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发放表一份,用以证明李秀东系该单位职工,日工资110元,2014年6月3日因交通事故请假至今,请假期间工资未发,2014年12月18日。9、西丰县西丰镇艺达装饰材料商店营业执照一份,经营者李秀侠,附户口复印件3页,户主孔某某,男,李某某,女,与户主关系妻,用以证明护理人员护理费。10、交通费收据29张,其中,收条2张,其中武某收条一张金额1800元,王某收条一张金额300元,车票27张,总计金额3640元,原告陈述,2014年6月3日西丰入院10元,2014年6月6日西丰至沈阳入院900元。2014年6月17日沈阳转回至西丰住院900元,2014年10月22日西丰出院10元,护理人员往返西丰130天,每天10元,计130元,沈阳120元,2014年11月27日西丰至铁岭伤残鉴定300元,处理交通事故、起诉100元。被告张宝毅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11、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三条写明:何竣峰、李秀东治疗终结(如能评定伤残、待评定伤残)后,三方共同配合办理保险公司理赔事宜,理赔款中张宝毅扣除自己车辆的损失后,剩余部分全部赔偿给何俊峰、李秀东。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由何峻峰、李秀东自行承担,张宝毅不再额外承担费用和任何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法院核实事实审判人员调取证据材料询问笔录:13、对西丰县劳动局咨询笔录,询问内容:个体工商户雇工签订劳动合同是否须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答,按现在的要求,不需要。14、对西丰县西丰镇伟业家装设计服务中心业主王某询问笔录,王某陈述:李秀东在其处打工,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2014年度工资发放表是其出具,属实。15、对武某询问笔录,武某陈述:2014年6月17日的交通费收条是其出具,是李秀东通过他人找的,二次,一次900元,车是其自用的小型客车,没有营运许可,也就是人家给点费用,高速公路费、油钱。16、对豹通客运公司询问笔录,答:辽MTXX**号出租车是豹通公司的出租车,司机是卢某某,2013年1月以后是该司机驾驶该车,公司没有叫王某的司机。17、对辽MTXX**号出租车司机卢某某询问笔录,卢某某陈述:2014年11月27日西丰至铁岭做伤残鉴定车费300元的收条不是其出具的,辽MTXX**号没让别人开过。对上述证据材料,庭审中逐一进行质证核实,对上述原告提交及法院审判人员调取的证据材料,被告张宝毅未提出异议,对1、2、3、4、5、11、13、14、15、16、17号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对6号证据材料伤残鉴定意见书,表示回去商讨如本次庭审5日后不向法庭提交书面异议视为认可,对7号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外购器具应有医嘱证明,是否属治疗需要,没有医嘱证明,不能确定,对此,原告陈述没有医嘱,对8号(组)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和财务工资表明显缺乏真实性,一月份不可能就李一个人开资,劳动合同连乙方姓名都没有,是为诉讼需要所写,对9号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营业执照不能证明护理期间处于停业状态,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95.88元)给付费用,对10号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只能赔偿伤者因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其它不能赔偿,票据本身是连号票据,不能反映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实际的支出,同意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标准理赔。对被告张宝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有关联,应予采纳。对于双方无异议部分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对于6号证据材料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5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异议,对该鉴定意见结论,应予采信。对7号证据材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但根据本案原告据此的诉讼请求及相应的损害伤情,应给予适当的考虑。对8号(组)证据材料,根据本院调取的相关部门、人员的证据材料,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应根据证据中反映出的工资的事实上的变动情况,予以适当确认为宜,以求得公平。对9号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理由客观、成立,对10号(组)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只能赔偿伤者因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其它不能赔,票据本身是连号票据,不能反映客观真实情况,不能证明实际的支出,同意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标准赔偿。根据本院调查核实双方认可的证据,考虑原告受伤住院的现实情况,对所谓辽MTXX**号车300元(王某)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具有客观性,对其主张应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4时45分,张宝毅驾驶辽MXXA**号轿车沿顺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山广场路口调头时,与沿顺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何竣峰驾驶的载有李秀东的辽M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竣峰、李秀东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6日,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宝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竣峰、李秀东无责任。李秀东于事故当日到西丰县第一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右第一足趾骨折,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一天,二级护理三天,花医疗费2735.27元。2014年6月6日,李秀东转到沈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住院11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0天,花医疗费21659.04元,转院去沈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雇车花交通费900元。2014年6月17日,李秀东转回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127天,期间一级护理99天,二级护理28天,花医疗费6537.35元,转回西丰县第一医院治疗雇车花交通费900元。2014年12月11日经铁岭固伦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秀东关节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评定为10级残,需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费用6955元。花鉴定费1480元。另查明,辽MXXA**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何峻峰,本院以(2015)西民二初字第00013号案审理,认定何竣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治疗手术费、营养费合计43671.26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2259.3元。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核实采信的证据,被告张宝毅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秀东受伤的事实成立,对此,张宝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宝毅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此,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赔偿。对于原告李秀东诉讼请求赔偿的事项及数额,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予以确认、计算。关于医疗费30931.66元、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评估费用6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为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20年×10%)51156元,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应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计(95.88元×101天×2人+95.88元×40天×1人)23202.96元,予以保护。关于误工费,根据采信的证据,应按日110元计算,误工期间应从2014年6月3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2月10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度李秀东工资发放表,原告按每日110元按满期间191天要求赔偿的请求不当,因为每月的出勤天数具有不确定性,应根据李秀东2014年1-5月工资表记载的出勤天数,平均计算每月的出勤天数以计算误工费,平均每月出勤26.2天,按27天计算误工费应为(27天×6个月×110元+10天×110元)18920元,予以保护。关于交通费3640元,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去沈阳就医的事实,对往返沈阳西丰就医的1800元予以确认,其余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住院天数每月10元予以赔偿,共计住院141天,计1410元,对此应予认可,合计3210元,超出该范围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当,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根据伤残等级,按3年计算,即(25578×10%×3)7673.4元。关于轮椅800元、拐一副180元的诉讼请求,轮椅和拐应属残疾辅助器具,对该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应根据所受损害的程度及是否属于治疗需要。根据本案原告李秀东所受伤害的状况,虽然腿部受伤构成10级伤残,但尚未达到不能行走需要坐轮椅的程度,应不属于残疾需要,故对轮椅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拐一副180元,根据原告李秀东腿部受伤手术治疗的事实,对于术后的功能性治疗、恢复确有需要,应属医疗措施计算在医疗费内,故对该项1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鉴定费1480元。伤残鉴定是确定李秀东所受伤害状况、程度的必然行为,是依法保护李秀东合法权益的事实基础和依据,鉴定费是由此产生的必然费用,应属赔偿范围。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后续治疗二次手术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由于尚未实际治疗,具体治疗过程中可能会发生正常评估之外的情况,具体数额无法确认,原告可在实际治疗后另行处理,本案本次不予审理。关于张宝毅和李秀东、何竣峰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系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依照法律规定,其内容和相关法律规定相抵触部分无效。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李秀东、何竣峰受伤,应根据李秀东、何竣峰所受损失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李秀东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应为(40566.66元÷(40566.66元+43671.26元=0.4815,按0.48计×10000元=]4800元,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应为(104162.36÷(104162.36+122259.3)=0.4600,按0.46计×110000元=]506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理赔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李秀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二次手术费48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李秀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二次手术费35766.66元;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3562.36元。三、被告张宝毅赔偿原告李秀东鉴定费1480元。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被告张宝毅承担。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姜 松人民陪审员  姜莉莉人民陪审员  王久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