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农商银行与贺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小飞,高彩霞,张和平,郝华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065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法人代表: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荣,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贺小飞,男,1979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高彩霞,女,1981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和平,男,1975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郝华堂,男,1964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贺小飞、高彩霞、张和平、郝华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小飞、郝华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彩霞、张和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贺小飞、高彩霞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8%,逾期月利率为1.6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张和平、郝华堂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借款于2014年2月6日到期,到期后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与借款人签订了展期合同,展期利率为0.96%,展期至2014年10月6日,到期后借款人拒不偿还借款,担保人亦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贺小飞、高彩霞、张和平、郝华堂偿还借款本金玖拾万元(9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展期合同各一支,证明被告贺小飞、高彩霞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0.96%,逾期月利率为1.62%,并由被告张和平、郝华堂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贺小飞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结算到了2014年2月7日,但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康小军。被告郝华堂辩称,担保属实。被告贺小飞、郝华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高彩霞、张和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贺小飞、高彩霞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张和平、郝华堂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贺小飞、高彩霞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8%,逾期月利率为1.6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张和平、郝华堂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到期后两年。借款于2014年2月6日到期后,原被告又签订了个人借款展期合同,展期至2014年10月6日,约定展期利息为0.96%,被告将利息结算到了2014年2月7日,之后在未偿还借款本金,剩余本息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有按期还款义务,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应遵循约定,按时还款,故原告请求还款的诉求,应受到法律保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对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现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担保人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的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被告张和平、郝华堂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小飞、高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10月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0.96%计算;从2014年10月7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48%计算)。被告张和平、郝华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安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