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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海海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基而禄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基而禄工艺礼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91号原告上海海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锋。委托代理人周红艳、冯颖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基而禄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慧勇。委托代理人曲树凯。委托代理人董太光,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海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基而禄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颖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曲树凯、董太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海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型号的长毛绒面料,为此,双方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进行供货,但被告未按约足额履行付款义务,2005年的货款中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98,162.06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8,162.06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26,356.95元。被告青岛基而禄工艺礼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货款已于2010年结算完毕,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欠款及违约金。2、根据原告的诉状表述,原告认为欠款发生在2005年,被告认为即使拖欠原告货款,原告的起诉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买卖合同1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商品名称、规格、数量、交货期限、付款条件等均进行了约定;2、出口专用(存根联)及送货单1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的金额为55,675.03美元;3、流水单据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675.03美元;4、2015年1月16日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公司员工陆某某自2008年开始陆续向被告进行催款。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存根联系原告单方面出具,送货单的签收人员因时间过久被告无法确认。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面出具。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原告并未申请陆某某到庭作证。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2005年4月11日增值税专用发票、2005年5月9日境内汇款申请书、发货明细传真件、2005年4月6日红冲发票(号码XXXXXXXX)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28,938.51美元,折合人民币259,867.62元;2、2005年7月18日电汇凭证1份、2005年6月10日、6月29日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2005年4月8日、5月17日、6月8日、7月8日发货明细4份、2005年6月8日、6月10日红冲发票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人民币389,170.76元;3、2005年10月10日境内汇款申请书、2005年9月19日增值税专用发票、2005年9月13日发货明细、2005年9月18日红冲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3,027.05美元,包含在实际付款的5,531.80美元之内,折合人民币48,615.02元;4、2010年11月9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2010年9月27日、10月26日、11月2日结算业务申请书3份,证明双方最后一笔货款已经结算完毕,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被告持有的买卖合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出口专用存根联为原告单方面出具,送货单中原告无法证明收货人的身份,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对于证据3,系原告单方面出具,被告未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原告未申请陆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本院亦难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此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原告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规格型号的长毛绒面料,双方为此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合同第6条付款条件均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的供货后30日内付款。2010年11月2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最后一次向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6,874.10元。同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最后一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编号No.XXXXXXXX,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2,115.2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货到30日内付清货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基于对公共利益和交易秩序的保护,人民法院对其之后的主张将不予保护,原告丧失胜诉权。本案中,按被告确认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0年11月2日,即使以该日期计算时效,原告至迟应于2012年11月2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于诉讼时效内向被告催讨过或被告确认过债权等证据,不能证明发生过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就此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海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8元,由原告上海海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樊云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