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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柳志强与成宏斌、肖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柳志强与成宏斌、肖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华民初字第670号原告柳志强,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华亭县。被告成宏斌,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华亭县。被告肖永强,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华亭县。原告柳志强与被告成宏斌、肖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荣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志强,被告成宏斌、肖永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志强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成宏斌借原告现金60000元,借期2个月,每月利息6000元,由被告肖永强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诿不归还,现要求被告成宏斌、肖永强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付利息37800元。被告成宏斌辩称,被告成宏斌借原告现金60000元属实,但由于我现无经济能力,不同意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肖永强辩称,我是本案的担保人,借款合同属实,担保人签名是我签的,指印也是我盖的。由于我是担保人,借款应由被告成宏斌归还,我不同意归还。原告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告的身份。借据合同一份,证明了借款的事实。被告成宏斌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其身份。被告肖永强向法庭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成宏斌于2013年7月22日借原告现金6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合同,借期2个月,每月利息6000元,借款方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由被告肖永强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无经济能力为由推诿不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成宏斌、肖永强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付利息37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按照民间借贷的习惯,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即已完成借款交付。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原告主张的贷款利息37800元偏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贷款年利率5.35%的标准计算。利息应从借款日2013年7月22日起到原告起诉日为2015年4月29日止共642天,利息应支持22584.33元(本金60000元×5.35%×4倍÷365天×642天)。本案被告肖永强作为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被告肖永强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肖永强应当对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宏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志强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22584.33元。二、被告肖永强承担连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案件受理费2245元,减半收取1122.50元,由被告成宏斌、肖永强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荣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娅妮 来源:百度搜索“”